尊敬的审查员:
您好!代理人在仔细阅读了您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针对您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如下陈述:
1.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下:
(1)原料不同。首先,对比文件1仅仅是从花中提炼精油,不能盲目扩大为从天然植株提取精油,更不能无视花与木材之间的巨大区别而简单等同;
其次,发明人在收到审查意见后采用杭白菊的提取方法做了实验,完全无法提取楠木精油,利用对比文件1的方法会造成提取物与水混溶的结果,不能获取楠木精油。这正是因为木材厚实紧密,内含多种萜类化合物,而萜类化合物一般分子量较小,偏于亲水性、难溶于亲脂性有机溶剂,所以会与水混溶,无法提取,所以对比文件1明显不能给出技术启示,其提取方式对于原料的限定十分明显,即对比文件1只适合于花的精油提取,并不适用于含萜类化合物较多的木材精油提取。
(2)提取方法及参数不同。首先,正式因为原材料的不同,所以本发明针对含萜类化合物较多的木材精油的提取,给出了有效的提取方式。如在第一次陈述中所述对比文件1并不适合单纯采用有机溶剂提取的方式,而本发明采用的是浸提+超声的方法进行提取,浸提能够使有机溶剂与原料充分混合接触,而超声可以促使溶剂进入木材的致密结构,加速有效成分的提取。
另外,本发明提取时整个过程温度控制在70℃以内,能够在较低温度下得到产品,避免萜类化合物发生结构的改变而分解,这也是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的,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最后,针对GC-MS分析的实验结果,在中国标准网(http://www.gbw114.com/news/n22919.html)中提到“GC-MS被广泛应用于有机污染物检测中,主要是根据质量分析器中质荷比(m/z
)的大小顺序进行收集和记录得到质谱图,根据质谱图中特征峰的位置和相对丰度进行定性和结构分析,根据色谱峰的强度进行定量分析。由于其既有气相色谱的高分离性能,又有质谱准确鉴定化合物结构的特点,可达到同时定性、定量的目的”,足见,通过GC-MS分析使能够直接判断精油成分,说明书中的技术效果就是实验数据结果,足以支持本发明的技术效果。综上,本发明的提取方法都是发明人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所得到的最终结果,具有突出的实质性进展和显著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2. 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下:
(1)原料不同。这一点在对权利要求1的陈述中已经阐述,不再赘言。
(2)提取方法不同。首先,正式因为原材料的不同,所以本发明针对含萜类化合物较多的木材精油的提取,给出了有效的提取方式。如在第一次陈述中所述对比文件1并不适合单纯采用水蒸气提取的方式,而本发明采用的是超声+水蒸气提取的方法进行提取,超声可以促使溶剂进入木材的致密结构,加速有效成分的提取,而水蒸气提取正是利用萜类化合物一般分子量较小,偏于亲水性的性质才可以使用水蒸气作为溶剂进行提取,这是对比文件1明显不适用的,更不能给出技术启示。
另外,本发明是在超声步骤加入NaCl,是通过调整渗透压促进溶剂渗透,加速提取,与对比文件1在水蒸气提取时加入NaCl的作用不同。
再者,权利要求2采用离心或重力分离法进行分离,在低温条件下物理分离,得到的精油成分更纯,又能避免萜类化合物发生结构的改变而分解,这也是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的,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
最后,关于技术效果的认定,在对权利要求1中已有说明,不再赘述。综上,本发明的提取方法都是发明人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所得到的最终结果,具有突出的实质性进展和显著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利用该方法制备的精油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如修改后的文件仍存在问题,烦请审查员通知我处修改,以期早日获得专利权。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