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首先感谢审查员李健老师对本案的辛勤审查,申请人在仔细阅读本审查意见后,对原权要求做出修改,以克服审查意见中存在的问题。

    将原权利要求2-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2-5

该修改属于权利要求的合并,因此,修改未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33条的规定。详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申请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要求。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 一种移动可调式X线检查防护屏,其特征在于,

包括底座,其为水平安装的H型结构,且底部设置有带刹车机构的万向轮;两根限位导向杆,分别为垂直刚性连接在所述底座右边部的限位导向杆Ⅰ、垂直刚性连接在所述底座左边部的限位导向杆Ⅱ,所述限位导向杆Ⅰ的左侧开设有沿竖直方向布置的限位导向槽,所述限位导向杆Ⅱ为标记有铅玻璃高度指示刻度线的圆形光杆;玻璃卡装件,其包括凹形框、刚性连接在所述凹形框左侧的限位导向筒、通过螺钉固定在所述凹形框顶口的条形封口板,所述限位导向筒套接在所述限位导向杆Ⅱ上并可上下滑动,所述凹形框的左边部卡接在所述限位导向槽内并可沿槽长方向移动,所述限位导向筒在所述限位导向杆Ⅱ上通过螺栓定位;铅玻璃板,所述铅玻璃板卡装在所述凹形框内,并通过所述条形封口板压紧固定;所述底座、两根所述限位导向杆均为金属结构,所述凹形框、所述限位导向筒、所述条形封口板均为硬质塑料结构;所述凹形框内侧面开设有铅玻璃卡槽,所述铅玻璃板卡接在所述铅玻璃卡槽内;所述底座的左右两边均设置有扶手;所述铅玻璃高度指示刻度线的最大指示高度为1.8m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底座,其为水平安装的H型结构,且底部设置有带刹车机构的万向轮两根限位导向杆,分别为垂直刚性连接在所述底座右边部的限位导向杆Ⅰ、垂直刚性连接在所述底座左边部的限位导向杆Ⅱ,所述限位导向杆Ⅰ的左侧开设有沿竖直方向布置的限位导向槽,所述限位导向杆Ⅱ为标记有铅玻璃高度指示刻度线的圆形光杆;玻璃卡装件,其包括凹形框、刚性连接在所述凹形框左侧的限位导向筒、通过螺钉固定在所述凹形框顶口的条形封口板,所述限位导向筒套接在所述限位导向杆Ⅱ上并可上下滑动,所述凹形框的左边部卡接在所述限位导向槽内并可沿槽长方向移动,所述限位导向筒在所述限位导向杆Ⅱ上通过螺栓定位;铅玻璃板,所述铅玻璃板卡装在所述凹形框内,并通过所述条形封口板压紧固定;所述底座、两根所述限位导向杆均为金属结构,所述凹形框、所述限位导向筒、所述条形封口板均为硬质塑料结构;所述凹形框内侧面开设有铅玻璃卡槽,所述铅玻璃板卡接在所述铅玻璃卡槽内;所述底座的左右两边均设置有扶手;所述铅玻璃高度指示刻度线的最大指示高度为1.8m”。

关于审查员老师在审查意见中指出的“对比文件1包括架体(相当于H型结构)……底座7(相当于底座),……至少一段套管结构(相当于限位导向杆)”,该判定是错误的,申请人不能认同。如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可以直接的毫无疑义的得到,本申请的底座就是一个H型的结构,与对比文件中“架体”、“底座”并不相同,且对比文件1也未公开架体为H型;其次,对比文件中的“套管结构”也并非相当于本申请的“限位导向杆”,本申请明确记载了“两根限位导向杆,分别为垂直刚性连接在所述底座右边部的限位导向杆Ⅰ、垂直刚性连接在所述底座左边部的限位导向杆Ⅱ,所述限位导向杆Ⅰ的左侧开设有沿竖直方向布置的限位导向槽……所述限位导向筒套接在所述限位导向杆Ⅱ上并可上下滑动,所述凹形框的左边部卡接在所述限位导向槽内并可沿槽长方向移动”可以看出本申请中对于套筒固定有多个结构“限位导向筒套”、“限位导向杆”“限位导向槽”等相互配合实现固定和滑动,并非审查员老师所说的对比文件中的“套管结构”相当于本申请的“限位导向杆”。

关于审查意见中提出的“……玻璃卡装件的具体结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万向轮、圆形光杆” 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申请人不能赞同。专利审查指南中,实质审查部分新颖性审查中对“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概念是这样规定的: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例如,对比文件公开了采用螺钉固定的装置,而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仅将该装置的螺钉固定方式改换为螺栓固定方式,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可以明确的是,如果要判断是否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必须判断是否有置换基础。即,对比文件中并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则不能说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玻璃卡装件、万向轮、圆形光杆”等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与以上技术特征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即根本不存在审查指南中所说的“置换基础”。所以试问审查员老师,这怎么能够得到“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结论?在对比文件1中其各自的置换基础的技术特征是什么?

另外由于申请人疏忽,漏提交了说明书附图2,按照审查员老师的要求,本次答复将提交新的说明书附图。申请人补交附图的,贵局可以重新确定本申请的专利申请日,申请人表示接受。

综上所述,申请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具备新颖性。

请审查员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继续审查,有其他问题申请人愿意继续配合审查员老师答复!再次对审查员工作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