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您好!

感谢您在百忙之中对本申请提出许多宝贵的意见。关于您对本申请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本申请人已详细阅读过。

(一)申请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如下:

1、将原权利要求2-5并入权利要求1,成为新的权利要求1

2、在原权利要求7-10并入原权利要求6,成为新的权利要求2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审查员的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由于上述修改是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且上述修改均依据原始公开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进行的,因此,该修改并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您的审查意见,本申请人提出以下意见陈述: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少具备以下区别技术特征:

(1)能够监测新邮件;

(2)事件发生时,先广播事件ID,通过事件ID获取事件的相关信息;

(3)可将文本信息转化为声音信息。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对比文件1所实现的技术方案仅仅是针对移动终端,比较有局限性;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移动通信技术领域,而本发明涉及的是可穿戴装置技术领域。

具体而言: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会在事件发生时,先广播事件ID,然后通过事件ID获取事件的相关信息,参阅对比文件1说明书[0025]-[0030]段的内容“在接收到新短信时,移动终端根据表1中‘新短信’的提示类型,提取新短信发送者的姓名及号码,并编辑短信文字提示信息‘您有新短信+联系人姓名+联系人号码’,将此短信文字提示信息送往文字阅读模块……在进行语音提示期间检测是否有对新来电或新短信进行处理的第一用户语音指令”,可知,对比文件1对新短信发生时的处理是,先检测是否有第一用户指令,如果有第一用户指令,然后提取新短信发送者的姓名及号码,之后编辑短信文字提示信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针对新事件发生的处理方式不同,因此,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2)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能够监测新邮件的发生,审查员在审查意见中指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接收到新邮件与接收到新短信或来电一样,均是本领域常见的电子设备(如手机)中发生且需要对用户进行提醒并由用户进行操作处理的事件,因此,当监听到新邮件时也对用户进行提醒并提供交互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容易想到的。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实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此,申请人有不同的意见,由上述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的叙述中可知,首先对比文件1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针对新事件发生的处理方式不同,而审查意见中将对比文件1中接收新短信或来电理解等同于本申请中需要对用户进行提醒并由用户进行操作处理的新邮件,是有失偏颇的。因此,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1)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能够将文本信息转化为声音信息,并驱动扬声器播放合成的声音。审查员在审查意见中指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8]段):在接收到新短信时,移动终端根据表1中“新短信”的提示类型,提取新短信发送者的姓名及号码,并编辑短信文字提示信息‘您有新短信+联系人姓名+联系人号码’,将此短信文字提示送往文字阅读模块。文字阅读模块在接收到该短信文字提示信息后,解析出对应的语音点评信号,经过移动终端的扬声器语音播出(相当于本申请的将文本信息转化为声音信息,并驱动扬声器播放合成的声音)”,对此,申请人有不同的意见,“…屏幕用于显示发生的事件,例如有新短信、新邮件、有电火花呼入等;麦克风用于输入用户的语音命令;扬声器用于播放合成的语音…”(具体请参阅本申请说明书[0054]-[0060]段的内容),可知,两者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而审查意见中将两者的技术方案理解等同,是有失偏颇的。因此,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3)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也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由此可见,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相比于实时监听模式具备低功耗、可语音交互且能够使得用户的综合使用体验得到提升的基于事件的语音交互方法。

对比文件1并没有完全公开上述的区别特征(1)至(3),同时也没有给出可以应用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另外,在本次审查意见中,并没有引用其他的对比文件,也没有提供更多的公知常识性文件,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想到相同或相似的技术方案来解决该技术问题。使得,现有技术并不存在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前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同时,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提供的基于事件的语音交互方法确实能够实现相比于实时监听模式具备低功耗、可语音交互且能够使得用户的综合使用体验得到提升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2(原权利要求8-10)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应的基于事件的语音交互可穿戴装置权项,因此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论述同样适用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使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权利要求1-2(原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申请人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审查意见作了上述陈述,并提供了对应的修改对照页和替换页,再次感谢审查员对于本案的细致审查,请考虑申请人为本案付出的巨大努力,还望早日授权为盼。若审查员认为本发明申请文件中还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之处,恳请再给予一次陈述意见的机会,谢谢!

如有任何问题,如有任何问题,您可致电联系,与您进一步讨论。

再次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