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您好!申请人收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号为201610564696.X发出的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首先感谢审查员对完善本专利申请所作的辛勤劳动,申请人仔细阅读了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申请人提出以下意见,希望和审查员商榷。

一、修改说明:

1、将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

2、删除权利要求5,并相应的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详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二、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护色处理的时间为30min,料液比为1:1.5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护色时间选择30min原因是此方法护色的龙眼未经脱壳处理,浸泡时间过短则使护色液无法深入果实中对果肉浸染,浸泡时间过长则导致龙眼果壳过弱,易破损。料液比低于1:1.5时,龙眼无法完全浸没于护色液内,影响护色效果;料液比高于1:1.5时,易造成护色液过多导致浪费,提高了经济成本,因此选择料液比1:1.5

上述的干燥步骤配合护色液配方PPOPOD有着钝化作用,护色液处理后的龙眼褐变度为0.046 D420nmPPO酶活0.088 ∆OD470/min·g),POD酶活为3.181 ∆OD470/min·g(图1-5护色液具有综合护色效果好、无毒害、安全性高、方便操作等特点。

对比文件1CN1659969A,公开日为 2005 8 31 日)公开了一种龙眼复合护色保鲜液,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和技术效果,因此,本发明相对于对文件1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控制干制荔枝、龙眼果肉褐变的无硫护色方法,各组分的质量百分数为:维生素C[即抗坏血酸]0.050.15%,柠檬酸0.100.30%,半胱氨酸0.060.10%CaCl2 [即公开了氯化钙]0.100.30%,余量为纯净水,其组份及含量与本申请完全不同;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和技术效果,因此,本发明相对于对文件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现有技术中,普遍使用的护色液主要针对龙眼果肉护色处理,如对比文件2,需要对龙眼等去壳处理,此方法前期工作量大;而针对龙眼带壳干燥的护色处理研究不多。且通常使用的护色液分为两种,第一种含有SO2的盐,如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以及亚硫酸氢钠等是一类常用保鲜剂,可在较低浓度下抑制酶活性,从而抑制酶促褐变,SO2可与有机过氧化物中的氧化合使其不生成过氧化氢,则过氧化物酶POD便失去氧化作用,同时SO2又能与单宁的酮基结合,使单宁不受氧化使PPOPOD失去作用底物,从而阻止酶促褐变,另外亚硫酸氢盐产生的稀酸环境,使美拉德反应的羰氨缩合产物容易水解,从而抑制了由美拉德反应引起的非酶褐变。但是SO2的残留对人体健康有安全隐患;第二种为无硫护色,该护色方式常用柠檬酸、抗坏血酸、苹果酸等作为护色成份,主要作用于多酚氧化酶,同时提高果蔬的感官品质,但护色效果并不明显。针对上述的技术问题,本申请提供的用于龙眼干燥的复合护色液及干燥方法,能有效抑制龙眼干制过程中的褐变反应,减少龙眼在干制过程中营养物质的损失,且护色效果好、无毒害,安全性高、方便操作。

所以,对于在审查意见中,审查员认为本申请的护色液及干燥方法,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人不能认同。原因是,在本申请的发明人的整个发明创造性过程中,发明人所了解的对比文件(或者说现有技术)可能成百、成千甚至是上万,对于发明人而言,在面对如此众多的对比文件所描述的方案,是如何定位出审查员所检索出的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1,并将其进行结合得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呢?可以理解,如果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的结合真的属于容易想到,那么为什么怎么样实现抑制龙眼干制过程中的褐变反应,同时减少龙眼在干制过程中营养物质的损失,且护色效果好的问题一直能够是困扰本领域技术人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技术问题呢?而且,对于非发明人(尤其是国内外的众多技术研究团队)而言,他们所面对的对比文件(或者说了解的现有技术)基本与发明人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只有发明人提出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而非发明人在长期的技术研究过程中,并没有研究出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从这一点也应该可以证明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所谓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换个角度而言,对于《专利审查指南》所虚拟出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具备中等技术水平,而对于研究该技术领域的专家而言,其对于技术的理解与认知应该是高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那么,仅仅具有中等技术水平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可以想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那具有更高技术水平的本领域众多技术人员不应该长期无法研究出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以有效解决抑制龙眼干制过程中的褐变反应,同时减少龙眼在干制过程中营养物质的损失,且护色效果好问题。由此,也可以彰显,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请审查员老师千万不要以先入为主的思想来评判本专利申请的创造性,以此否定了申请人在对本专利申请研究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

因此,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对比文件12结合对本申请没有提供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发明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必然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如有问题,望及时联系申请人,给予再次答复的机会,联系电话:17748496989

请审查员继续审查,以期早日获得专利权为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