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申请人收到贵局于20190902日就题述专利申请2016108089046发出的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经过仔细分析,申请人做出如下意见陈述:

一、申请人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至少具有下述区别技术特征:

1)移动代理层,所述移动代理层组向所述云计算中心发起代理请求。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得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所述移动终端30通过所述移动代理层组20访问云服务时,不需要了解所述移动代理系统模型100的整个网络层次结构,即网络层次结构对移动用户是透明的,移动用户只需要知道所述总控制器层21的总控制器的域名或者IP地址(详见本申请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1段)

在审查意见中,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请求分配器3、代理服务器4Web服务器群5相当于本申请的移动代理层组(详见审查意见正文第1页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部分)。申请人对此持有不同意见。

申请人认为,“相当于”并不能认定为“等同”。审查员是从功能的类似角度去进行判定的,但是事实的确在于,本申请的移动代理层与对比文件2的接入代理服务器存在明显差异。再退一步讲,即使忽略了这种差异,简单从功能的类似角度去判定,本申请移动代理层与对比文件2接入代理服务器也不相同。

在本申请中记载“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总控制器层的总控制器的域名或者IP地址,向所述总控制器提出代理申请;所述总控制器根据代理请求来自区域的不同,将所述代理申请交给对应区域的分控制器层的分控制器处理;所述分控制器根据所述移动终端的IP地址,向所述移动终端分配一个路由跳数最少的节点服务器”。

而基于IP地址的代理请求,显然并不存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显然,本申请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并没有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并且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不能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任何的技术启示

从效果上来说,由于所述移动终端30通过所述移动代理层组20访问云服务时,不需要了解所述移动代理系统模型100的整个网络层次结构,即网络层次结构对移动用户是透明的,移动用户只需要知道所述总控制器层21的总控制器的域名或者IP地址,将所述总控制器层21的总控制器的域名或者IP地址公开给需要移动代理服务的开发者,所述移动终端30发送云服务请求时,就能实现最近节点服务器的服务申请。基于域名或者IP地址的匹配方式,开发者和移动端用户都能进行常规操作。

而对比文件2中,调用接入代理服务器上的代理服务,移动云服务应用通过移动设备客户端的代理服务调用接口对接入代理服务器上的代理服务进行调用,接入代理服务器上的代理服务适配器对请求的代理服务在代理服务队列中进行适配,并在代理服务队列中找到请求的代理服务,然后客户请求构造器将构造相应的云服务客户端,和代理服务适配器一起完成对远程云服务的访问并且获得云服务响应结果,该过程类似于现有的由移动设备访问云服务的过程。很显然,这种操作不仅非常规和计算量更大,而且并不适合移动用户端的查询、维护等操作。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获得了对比文件1中并不具备的有益效果。因此,本申请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具有显著的进步

2、综上来说,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所属技术领域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有本质不同,所取得的效果不同,显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223款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2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作为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应当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8~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作为与独立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8也应当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作为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权利要求910也应当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敬请审查员在考虑上述意见陈述后能加快审查程序,批准本申请为发明专利为盼。如果本次意见陈述不能说服审查员授予本申请专利权,恳请审查员再次给予答复机会。最后,衷心感谢审查员的用心审查。

此致

衷心的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