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本意见陈述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0421日发出的关于《一种适用于装配式下穿隧道的翻转机构及翻转方法》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做出的。申请人首先感谢审查员对完善本专利申请所作的辛勤劳动,申请人仔细阅读了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并做出以下修改和意见陈述。

一、修改说明:

1、将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权利要求1

2、删除原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10,并相应修改其它权利要求的番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一种适用于装配式下穿隧道的翻转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卡持预制构件的卡持部件和用于支撑所述卡持部件的第一支撑座和第二支撑座,所述卡持部件具有所述预制构件能在竖向上贯穿通过的卡持空间,所述第一支撑座和第二支撑座相对设置,并与所述卡持部件回转配合,在所述第一支撑座和/或第二支撑座上还设置有驱动所述卡持部件转动的驱动部件,在所述卡持部件上还设置有若干穿过所述卡持空间的支撑杆,所述支撑杆用于在竖向对所述预制构件形成支撑,所述支撑杆与所述卡持部件之间为可拆卸的连接;所述卡持部件包括相对布置的第一桁架片和第二桁架片,所述第一桁架片与第二桁架片之间隔开有与预制构件宽度相适配的距离,在所述第一桁架片与第二桁架片还设置有用于固定所述第一桁架片与第二桁架片相对位置的第一连接组件和第二连接组件,所述第一连接组件与第二连接组件之间的距离大于所述预制构件长度,使在所述第一桁架片与第二桁架片之间形成所述卡持空间,所述支撑杆分别与所述第一桁架片和第二桁架片可拆卸的连接。

其中,将原权利要求中由于笔误错写的“卡持构件”、“支撑部件”均修改为“卡持部件”。

详见本次答复提交后的权利要求书。

以上修改均未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三款规定。

二、意见陈述: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轨道承载式混凝土预制管廊翻转设备,与本申请的一种适用于装配式下穿隧道的翻转机构及翻转方法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的技术问题问题是对预制构件的翻转问题,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有一定相似性,对比文件可以看做本专利申请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对混凝土预制管廊进行翻转的翻转设备,进一步的,对比文件1的翻转设备只能对预制管廊翻转90度(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4】、【0027】、【0028】段),只能将预制混凝土管廊由水平状态翻转至垂直状态(未必是最后的安装形态);而本申请提供的翻转机构能够对预制构件进行180度翻转,且主要是针对隧道框架构件,将隧道框架沿水平方向分割为W型框架以及M型框架,W型框架与M型框架沿水平分割面对称,在制作浇筑模具时只需要制作W型框架或者M型框架的浇筑模具,最后隧道框架构件进行180°翻转呈安装形态,便于后期运输和装配施工。由此可见,本专利申请提供的翻转机构要实现的目的和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是不同的。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1所述卡持部件上还设置有若干穿过所述卡持空间的支撑杆,所述支撑杆用于在竖向对所述预制构件形成支撑

2所述卡持部件包括相对布置的第一桁架片和第二桁架片,所述第一桁架片与第二桁架片之间隔开有与预制构件宽度相适配的距离;

3)在所述第一桁架片与第二桁架片还设置有用于固定所述第一桁架片与第二桁架片相对位置的第一连接组件和第二连接组件,所述第一连接组件与第二连接组件之间的距离大于所述预制构件长度

4所述第一桁架片与第二桁架片之间形成所述卡持空间,所述支撑杆分别于所述第一桁架片和第二桁架片可拆卸的连接

首先,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针对现有某些构件而言,在工作形态下预制并不方便,例如对于M框架梁和W框架梁,当浇筑模具按照W框架梁制造完成后,在进行M框架梁预制时,难以对浇筑模具进行翻转,所以在构件预制完成后,需要对预制构件进行翻转180°,由于M框架梁体积大重量重,目前通常是采用大型吊装设备配合沙坑的传统方式进行翻转,该翻转方法工效较低,同时,在翻转过程中预制构件易损坏,而且翻转过程中存在较大的施工危险。而对比文件1提供的翻转机构只能将预制混凝土管廊由水平状态翻转至垂直状态,其旋转角度为0-90度,显然不能满足本申请提出的M框架梁和W框架梁需要翻转180度的技术问题,同时,如果要实现翻转180度的技术效果,则需要吊装、翻转多次才能实现,这势必增加了操作难度以及施工危险,也增加了在翻转过程中预制构件易损的概率,这恰恰是本专利申请提出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其次,对比文件1提供一种轨道承载式混凝土预制管廊翻转设备,包括固定机架、活动托架及液压系统;所述固定机架和活动托架通过中心轴铰接,所述液压系统的液压缸的两端分别通过短销轴及长销轴与所述固定机架及活动托架铰接;所述固定机架上安装有支撑轮系,所述活动托架上设有弧形轨道、上限位和下限位。与本专利申请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获得了显著的技术效果,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审查意见中论述的“对比文件1号公开了活动托架2包括水平钢板和竖直钢板,分别用于在两个方向对预制混凝土构建进行支撑”,申请人对此有不同看法。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0011】【0012】段记载的是“进一步地,所述固定机架和活动托架由钢材焊接制成。进一步地,所述固定机架和活动托架由型钢和钢板焊接制成”,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活动托架由型钢和钢板焊接制成,仅仅描述的是活动托架的构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由此得出“型钢”和“钢板”就是/仅仅从竖直和水平方向对预制混凝土构建进行支撑。而活动托架是从外部对预制混凝土构建进行支撑,其结构与本专利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卡持部件上还设置有若干穿过所述卡持空间的支撑杆,所述支撑杆用于在竖向对所述预制构件形成支撑”完全不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进一步的,由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卡持部件包括相对布置的第一桁架片和第二桁架片”的技术特征,显然也无法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进一步得到在所述第一桁架片与第二桁架片还设置有用于固定所述第一桁架片与第二桁架片相对位置的第一连接组件和第二连接组件,所述第一连接组件与第二连接组件之间的距离大于所述预制构件长度所述第一桁架片与第二桁架片之间形成所述卡持空间,所述支撑杆分别于所述第一桁架片和第二桁架片可拆卸的连接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且具备比对比文件1更优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8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8与对比文件12结合公知常识相比,是采用不同的方案,依据不同的技术特征进行的发明,且技术效果也有本质不同。对比文件12的综合技术方案不足以对本申请的方案构成显而易见的启示,也不能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2结合公知常识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征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具备了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如果审查员在后续审查过程中认为本申请还存在其他缺陷,请给发明人提供修改和陈述意见的机会,也可电话联系17748496989;发明人将尽力配合审查员的工作,谢谢审查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