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经认真仔细阅读第二次审查意见后做出答复意见如下:

一、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中所制备的Fe3O4@壳聚糖席夫碱配合物的活性组分是壳聚糖席夫碱配合物,其催化的反应是环己烯的选择性氧化,属于络合催化的领域,而本发明所述的催化剂用于碱性介质中电催化阴极氧还原反应,属于氧化物催化和金属催化的领域。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所述催化剂用于燃料电池电催化阴极氧化还原反应当中,该公开仅仅是提示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获得的催化剂可用于燃料电池电催化阴极氧化还原反应。然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公开本发明的催化剂,以铁酸盐(MFe2O4 ,其中M=Fe, Co, Ni, Cu Zn)为核,氮掺杂碳-金属(Fe, Co, Ni, Mn)为壳的核壳型催化剂,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发明的催化剂可用于碱性介质中电催化阴极氧还原反应。同时,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所获得的催化剂可用于碱性介质中电催化阴极氧还原反应。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催化剂的催化特征具有选择性,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发明的催化剂可用于碱性介质中电催化阴极氧还原反应,对比文件2公开了与本发明不同的催化剂,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催化剂用于燃料电池电催化阴极氧化还原反应当中,但是对比文件2的催化剂与本发明的催化剂不同。显然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运用到对比文件1中而获得本发明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不能可得到本发明的催化剂可用于碱性介质中电催化阴极氧还原反应。

简单地说,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环己烯的选择性氧化,属于络合催化的领域,对比文件2公开的催化剂用于燃料电池电催化阴极氧化还原反应当中,但对比文件2的催化剂与本发明和对比文件1都不同,也没有提供任何对比文件1的催化剂结合对比文件2的高温煅烧就具有可用于碱性介质中电催化阴极氧还原反应的催化剂的技术启示。

另外,本发明申请中的核(铁酸盐)和壳(氮掺杂的碳-金属)均为活性成分,两者之间产生了协同作用,而对比文件中的石墨对该反应是催化惰性的,只是起导电作用;本发明申请中壳聚糖希夫碱配合物被均匀的包覆在铁酸盐的表面,经过后续的热解碳化处理,形成的最终催化剂中核和壳之间结合紧密、均匀性好,而对比文件2中,石墨和壳聚糖配合物只是简单的物理混合,这样会导致最终催化剂中石墨和碳材料结合紧密型差、催化剂不均匀。正是由于上述优势,本发明申请制备的催化剂其活性远远高于对比文件2,且稳定性良好。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2,并不能轻易得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显而易见性,并且本发明的催化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所以本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2-9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同样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和代理人一致认为本发明专利申请应能授予发明专利权。恳请审查员早日授予本发明申请以发明专利权。

此致

敬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