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本意见陈述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06月03日发出的关于《一种牡蛎的附苗方法》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于审查员的意见,申请人进行了认真的研读,并做出以下意见陈述。
意见陈述:
1、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采用的水泥薄片结构与对比文件1不同;2)附苗方法中制作附着基、投放附着基、附苗培养的过程和对比文件1不同。
首先,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针对现有牡蛎附着基存在的附苗量少、效果不佳以及牡蛎附苗技术存在的牡蛎成活率不高等问题,提供一种新的牡蛎附苗方法。而对比文件1具体介绍的是现有牡蛎养殖的实用技术,是一种公知的现有技术,本申请正是针对该其提出的改进。
其次,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审查员在二审通知书中进一步提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幼虫期的牡蛎以小球藻等为饵料、水泥附着器养殖法等技术特征,并且公开了采苗器具选择表面粗糙,附着面积大的器材,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水泥薄片方形结构中央设有椭圆形凹槽以提供一个较大的附着面积便于牡蛎附苗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通孔的设置方式、水泥骨架的设置、投放附着基的方式、附苗培养的参数都是常规设置。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牡蛎养殖方法包括水泥附着器养殖法,其作用相当于本申请的水泥薄片牡蛎附着基,在这种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水泥薄片附着基做出如本申请所述的改进。(2)公知常识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水泥制品采用醋酸清洗或浸泡,因此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水泥附着基的脱碱处理方式。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申请人有不同看法,理由如下:本申请采用的牡蛎苗附着基为水泥薄片,其为方形结构,中央设有椭圆形凹槽,该椭圆形凹槽沿长轴方向的两端设有通孔;所述方形结构的长宽均为9~11cm,边缘厚度为4 .8~5 .2mm。相比之下,对比文件1采用的为水泥瓦和水泥棒,制作方法在对比文件1的P211页有详细介绍,通过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发现其水泥附着器并不等同于水泥薄片,其结构和本申请的水泥薄片差别较大,这种附着基大概在10多年前有过应用,刚好和对比文件1的公开年限1992年比较相符,这种水泥附着器的附苗效果只能说是比石块附着器要好一些,但受限于当时的养殖技术较为落后,并未在牡蛎养殖业中广泛应用,大多养殖户还是以石块附着为主,一方面采用石块不会增加养殖成本,另一方面石块来源广泛,且不需要特意进行修饰,但到后来很多牡蛎养殖户发现采用特定大小的牡蛎壳作为附着基能够取得比石块更好的效果,也有采用扇贝壳作为附着基,但这两种方法只适用于局部地区养殖,满足不了牡蛎养殖日益扩大的市场需求。基于该问题,申请人考虑采用水泥基质为材料,设计出一种和牡蛎壳及扇贝壳表面特性最为接近的水泥薄片作为附着基。其结构和对比文件1的水泥瓦和水泥棒大相径庭,而对比文件1也并未给出“将水泥薄片设计为方形结构,并且方形结构中央设有椭圆形凹槽,椭圆形凹槽沿长轴方向的两端设有通孔;方形结构的长宽均为9~11cm,边缘厚度为4 .8~5 .2mm”的技术启示,现有技术中更是没有这种结构的附着基。至于审查员提出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苗器具选择表面粗糙、附着面积大的器材”,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水泥薄片附着基做出上述改进。申请人请问审查员,仅在知晓对比文件1的水泥瓦和水泥棒前提下,是如何想到将水泥薄片设计为方形结构,并且方形结构中央设有椭圆形凹槽,椭圆形凹槽沿长轴方向的两端设有通孔;方形结构的长宽均为9~11cm,边缘厚度为4 .8~5 .2mm?又是如何得到了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效果?审查员明显过度联想和放大了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及效果。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牡蛎培养的好坏不单纯是某个因素所能决定的,需要一套完善的附苗方法整体来实现,该方法中每个因素与其他因素都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审查员在评述本案的创造性时,对每个因素(比如附苗时间、水温、盐度、加入小球藻培养、水泥附着器的制作和投放、采用醋酸浸泡水泥薄片等等)单独进行创造性判断,不符合创造性判定原则。《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小结规定:“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那么,申请人也可以合理的认为:审查意见的观点是在基于知晓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效果之后,受本申请整体发明构思的启示而倒推得到,这不符合上述审查指南内容的精神。因此,本申请较比对比文件1-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最后,将本申请的有益效果总结如下:本申请可显著提高附苗量10%以上,牡蛎苗成活率提高7%以上(本申请具体实施例公开的数据为:本发明的附苗方法较比牡蛎壳附苗的方法可显著提高附苗量13 .5%,海上吊养方式可显著提高附苗量25 .7%,牡蛎苗成活率可显著提高11%)。相比之下,对比文件1为18年前的附苗方法,尽管没有公开任何附苗数据,但显然比本申请的结果要差很多。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较比对比文件1-3结合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获得了显著的技术效果,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和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如前所述。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3结合公知常识相比,是采用不同的方案,依据不同的原理进行的发明,且技术效果也有本质不同。对比文件1-3的综合技术方案不足以对本申请的方案构成显而易见的启示,也不能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和2结合公知常识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征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具备了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如果审查员在后续审查过程中认为本申请还存在其他缺陷,请给发明人提供修改和陈述意见的机会,发明人将尽力配合审查员的工作,谢谢审查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