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申请人收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号为201810251159.9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首先感谢审查员对完善本专利申请所作的辛勤劳动,申请人仔细阅读了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按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修改,请人提出以下意见,希望和审查员商榷:
一、修改说明:
1、将权利要求3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
以上修改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范围。
详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敬请审查员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继续审查。
二、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
1)
龙地口服液的组分;
2)
龙地口服液的制备方法及步骤、参数。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采用蒸馏提取和水煎醇沉法对有效成分的提取,提供了一种对畜禽临床用药中缺乏毒性小、疗效确实的中药抗炎镇痛口服液,并提供了一种该服液的制备方法,保证了挥发油成分和水溶性成分的完整保留,确保了药物疗效。龙地口服液属于纯中药提取液,毒副作用小,口服吸收好,疗效有保证,弥补了畜禽抗炎镇痛药物的不足。由说明书表2可知,本发明龙地口服液的抗炎作用的高剂量组效果最好抑制率达51.84%。龙地口服液高、中剂量组均能抑制醋酸引起的小鼠疼痛反应,以高剂量的龙地口服液对抑制醋酸引起的小鼠疼痛反应的效果最好。
对比文件1 (CN 105434600A公开日:20160330)公开了一种治疗肝胆湿热的中药,对于治疗肝胆湿热引起的各症候具有标本兼治且愈后不易复发。
对于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中指出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原料药与剂型,技术方案实质上完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对此,申请人不能赞同,原因如下:
本申请提供的龙地口服液是一种畜禽临床用药,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人用药,本领域人员公知的(稍微有点医学常识的人也应知晓),人和畜禽由于能承受的剂量不同,个体差异不同,其用药是不能通用的,对于用药标准,完全是按照个体差异、疾病种类和有效评价来确定的。即便是同种的人用药都有差别(俗称个体差异),更别说不同种的动物与人,不同属、科、目的动物与人了。显然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
其次,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畜禽临床用药中缺乏毒性小、疗效确实的中药抗炎镇痛口服液,提供一种对畜禽临床用药毒性小、疗效确实的中药抗炎镇痛口服液,而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治疗肝胆湿热的纯中药配方,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第三,本发明提供的龙地口服液性状生棕色的黏稠液体,味甜,微苦;具有抗炎、镇痛作用。本发明龙胆草清湿热、利胆、健胃,地肤子能清热利湿、祛风止痒,二者联合发挥更大功效,且两者药性不排斥,可以相互配伍增强清热祛湿、祛风利胆之功。本发明龙地口服液属于纯中药提取液的提取方法,毒副作用小,口服吸收好,疗效有保证,弥补了畜禽抗炎镇痛药物的不足。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是疗效显著,作用可靠,药性平和,无毒副作用,对于治疗肝胆湿热引起的各症候具有标本兼治且愈后不易复发。显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
至于技术方案,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组分不同,对比文件1是汤剂,本发明是浓缩的口服液。且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申请龙地口服液的制备方法及具体步骤和技术参数,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同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2 (“龙胆草水提物的抗炎解热作用研究”,王德健等,四川省卫生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6卷第1期,第3-5页,2007年3月)公开了龙胆草水提物具有明显的抗炎、解热作用,其肿胀抑制率为47.61%,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本发明龙地口服液的抗炎作用的高剂量组效果最好抑制率达51.84%,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说明本申请的龙胆草与地肤子配伍更科学。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3 (“地肤子化学成分及药理活性研究进展”,蒋剑平等,中华中医药学刊,第 29卷第12期,第2704-2706页,2011年12月)也没有公开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和技术效果。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4 (“不同方法提取的龙胆草不同部位的挥发性化学成分分析”,王梦等,云南民族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第25卷第4期,第293-300页,2016年)中公开了:用不同方法提取的龙胆草同一部位的挥发性成分及相对含量差异明显,用同一方法提取的龙胆草不同部位的挥发性成分大致相同,但是,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4还具有毒性小、疗效确实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至于审查意见中指出的,将所选药物经混合、粉碎、浸泡、提区、煎煮等一系列步骤得到的中药口服液属于本领域制备口服液的基本工艺流程,各个步骤中参数的确定也是可以通过简单试验就能确定得到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人不能赞同。其原因是,本申请的龙地口服液的制备方法的具体步骤,属于系统的方法步骤,每个步骤之间协同、各个参数的确定、以及最优参数的协同配伍都是经过大量试验得到的,说明书中也记载了详细的实验数据佐证,是申请人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的,若真如审查意见中所述,其方法步骤能通故简单试验即可得知,其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那么将可以在现有技术中轻松查阅到,那么敬请审查员举证说明。
综上,对比文件1-4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和技术效果,并且,对比文件1-4的结合对于本申请也不构成技术启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4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修改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必然具有创造性。
四、关于修改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修改后权利要求3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单一性,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修改后权利要求3也必然具有创造性。
五、关于修改后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
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6也必然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如有问题,望及时联系申请人或代理人,给予再次答复的机会, 联系电话:13551134124。
请审查员继续审查。
致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