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本意见陈述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0512日发出的关于《一种低密度有机硅纳米水基钻井液》的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于审查员在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论述,申请人进行了认真的研读,并作出以下意见陈述。

 

对权利要求的修改:

将原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

删去权利要求3,请审查员老师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结合本意见陈述书继续审查。

一、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和代理人经仔细阅读对比文件1,通过对比文件1可知,该钻井液中各组分的质量份分别为:以每100 毫升水中的加入量来计算,钠基膨润土5 克、页岩抑制剂1.8 克、增粘剂0.6 克、流型调节剂0.15 克、降滤失剂0.8 克、抗高温处理剂2.4 克、架桥剂10 克、堵漏剂2 克、防塌剂1.2 克。

为了审查员老师更直观发现本发明的组分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分区别,申请人进行了表格对比与说明如下:

第一、从对比表中可以看到,除了膨润土相同外,对比文件1和本发明其他组分均不相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氯化钾、羧甲基纤维素、聚丙烯酰胺、磺化褐煤和磺化酚醛树脂等组分;同时对比文件1还包括堵漏剂(纳米碳酸钙)和防塌剂(腐植酸钾),而本发明缺少上述组分;对比文件1的架桥剂与本发明的封堵剂也不相同。

而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阳离子表面活性剂改性纳米二氧化硅,但并没有公开具体的十八烷基二甲基氯化铵改性纳米二氧化硅,更没有公开具体制备封堵剂的方法。同时,对比文件2仅仅公开阳离子表面活性剂改性纳米二氧化硅,也没有教导阳离子表面活性剂改性纳米二氧化硅后对钻井液的影响。在如此大的区别前,申请人和代理人很难想象得出,是怎样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启发结合下,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显而易见的、经过简单试验就能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第二、审查员在审查意见中指出, 羧甲基纤维素为常用的增粘剂,磺化褐煤和磺化酚醛树脂均为常用的降滤失剂,聚丙烯酰胺为常用的流型调节剂,氯化钾为常用的页岩抑制剂,在对比文件1公开各种常规添加剂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其他的钻井液添加剂。申请人和代理人不能认同此观点。

首先,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也没有教导如何对增粘剂、降滤失剂、流型调节剂和页岩抑制剂等做出常规的选择,也没有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如何在众多的增粘剂、降滤失剂、流型调节剂和页岩抑制剂等存在下,选择适合的成分组成本方案的上述组分?正如在“深水水基钻井液的配方优选与性能评价”,徐加放,邱正松,毕波等,《钻井液与完井液》 , 2011中记载的“不同的钻井液配方和各组分的量,对钻井液性能会有很大影响”,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不同的钻井液配方的组合和各组分的含量比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实现不同钻井液性能参数、技术指标的技术难题,而非审查员在审查意见中所述的“通过常规实验优化就能调整出不用性能的钻井液,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如此轻松易得,若真这么简单易得,看来是审查员老师低估了我们此领域的技术含量。若按照审查员老师的逻辑,那么如对比文件1(公告号:CN103725272B)公开的一种稳定页岩的水基钻井液的所有成分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成分,按照此逻辑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也是能够显而易见、经过普通有限的实验就能得到?再如本领域其它关于钻井液及水基钻井液的研发,那就都不能获得授权了,真这么简单易得,那么发明人这么多研发人员工作就太轻松了,在实验室中换下试剂、调调比例也就行了,这典型的“事后诸葛亮”的角度,这显然让广大研发人员难以接受。

因此,在众多的可选择或替代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并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还望审查员老师能客观地审查评判。

其次,如果审查员坚持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的上述组分是显而易见、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亦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试验选择就能选择确定出上述组分进行简单组合即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正如审查员在审查意见中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或者通过常规选择,或者通过有限的普通实验就能得之,那么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在现有技术中,有大量的文献或实例可以指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成上述选择,那么,申请人敬请审查员举证说明,以便申请人信服。

本发明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仅组分的成分不同,组分的用量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不同组分的含量不同,对钻井液的性能会有很大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并不能得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本发明钻井液能有效抑制水分子在纳米孔道中的渗流,并且在常温与120℃条件下均具备良好的流变性能,而对比文件1-2并没有公开此技术效果,因此本发明与对比文件1-2相比,具有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关于创造性的要求。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2并不能获得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和代理人一致认为本发明专利申请应能授予发明专利权。恳请审查员早日授予本发明申请以发明专利权。如果审查员在继续审查的过程中,认为本申请还存在其他问题,请联系代理人:17748496989,请给予再次学习和改正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