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您好!感谢您对本案耐心细致的工作!

本意见陈述书是针对申请号为201710500735.4发明名称为智能玩具系统及其数据传输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做出的,申请人仔细阅读了您对本申请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陈述意见如下:

 

一、关于审查员提出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1、申请人在仔细阅读对比文件1后,认为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

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少具备以下区别技术特征:

1)智能玩具底座通过近场通信芯片检测智能玩具是否放入和读取智能玩具中的数据信息,并进行智能判断连接与断开。

2)比对智能玩具底座的识别码与智能玩具公司登记入库的识别码是否一致,再根据智能玩具在游戏中的识别码比对玩家信息,并通过移动终端在游戏界面中将玩家与智能玩具绑定。

 

针对区别特征(1),申请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所实现的技术方案,其实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本申请中提到的智能玩具底座通过近场通信芯片检测玩具是否放入,申请人认为智能玩具底座是根据预先设定在智能玩具中的数据信息进行检测和判定,本申请中是将智能玩具底座与智能玩具进行识别判断,申请人仔细阅读了对比文件1中提到的“终端根据第一指示显示提示信息,该提示信息用于提示用户将实体产品放置在实体产品底座上;”从这段描述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实体产品与实体产品底座之间是通过终端的提示信息再由用户人为去进行操作才将实体产品与实体产品底座连接,而本申请中的智能玩具底座与智能玩具之间的连接则是直接根据预先在玩具底座中设置判断的数据信息,由智能玩具底座智能进行判断,经过判断后再根据智能判断后的结果进行自动连接与断开;同时,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提及智能玩具底座通过近场通信芯片检测智能玩具是否放入和读取智能玩具中的数据信息并进行智能判断连接与断开的这一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实体产品内设有具有信息载体的唯一标识,当信息载体是电子标签时,实体产品还具有对应的实体产品底座,实体产品底座具有读取实体产品的信息载体中的标识的能力”,对比文件1中只提及实体产品底座具有读取实体产品的信息标识的能力,并没有提及实体产品底座与实体产品读取的方式及关于说明是通过什么方式将实体产品底座与实体产品进行连接或断开的详细描述;申请人在仔细阅读对比文件1后完全没有找到任何有关于与本申请中提到的“智能玩具底座通过近场通信芯片检测智能玩具是否放入和读取智能玩具中的数据信息并进行智能判断连接与断开”的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然而,本申请文件中玩具底座是通过进场通信芯片检测智能玩具是否放入和通过进场通信芯片读取智能玩具中的数据信息,同时本申请中的验证信息主要为生产所述智能玩具的公司识别码、所述智能玩具的硬件信息以及玩家数据等验证信息在本申请中的作用主要是确保智能玩具底座与智能玩具连接的正确度,提高智能玩具底座与智能玩具之间的连接安全性;所以,申请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且申请人不能认同本区别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申请人认为不能因技术特征简单,就认定本技术申请没有创造性,虽然组成的技术方案都是常见的,但是组成新的技术方案,在之前没有公开过,就是有创造性,因此,上述区别特征(1)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提到任何有“比对智能玩具底座的识别码与智能玩具公司登记入库的识别码是否一致,再根据智能玩具在游戏中的识别码比对玩家信息,并通过移动终端在游戏界面中将玩家与智能玩具绑定”的这一技术方案;申请人仔细阅读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终端将标识信息发送给服务器,通过服务器检测判断实体产品标识是否用户账号绑定,具体请参阅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第0016-0036段的内容;而本申请中则是智能玩具底座从智能玩具中的生产所述智能玩具的公司识别码、所述智能玩具的硬件信息以及玩家数据等数据中获取得到智能玩具在游戏中的识别码,本申请中是通过此识别码进行比对玩家信息,将玩家与智能玩具绑定,并且当本申请中当比对的信息不一致时,智能玩具底座与智能玩具会断开连接或者提示连接失败,在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提及这一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中是一个用户帐号具有同时与多个实体产品的标识进行绑定的能力;同时,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移动设备与智能玩具连接、数据传输,实现游戏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中玩具的数据双向交互,提高玩家得到更好的游戏体验与黏度,然而,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实通过在实体产品内设置标识,终端在读取实体产品的标识,获取与该实体产品的标识对应的虚拟对象的显示数据,根据显示数据在显示场景中显示虚拟对象,解决现有的虚拟显示方法的操作步骤较为繁琐,显示效率较低的问的问题。因此,申请人认为两者采用的技术方法不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同时,在此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并没有将本区别特征(1)与(2)的技术手段相结合去解决本领域存在的如何将移动设备与智能玩具连接、数据传输,实现游戏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中玩具的数据双向交互,提高玩家得到更好的游戏体验与黏度的技术问题;然而,所以申请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并不存在对比性,且申请人不能认同本区别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申请人认为不能因技术特征简单,就认定本技术申请没有创造性,虽然组成的技术方案都是常见的,但是组成新的技术方案,在之前没有公开过,就是有创造性,现有技术中也并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而获得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由上可见,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将移动设备与智能玩具连接、数据传输,实现游戏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中玩具的数据双向交互,进而提高玩家更好的游戏体验。

综上,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1)与(2),同时也没有给出可以应用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另外,在本次审查意见中,也没有提供更多的公知常识性文件。在本申请之前,这种现状一直没有改变,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想到相同或相似的技术方案来解决该技术问题,因此现有技术并不存在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前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同时,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确实能够有效提高玩家的游戏体验,并提升玩家的黏着度,使游戏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中玩具的数据实现了双向交互,进而把原本不相关的玩具行业与游戏行业结合起来。

综上,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较于现有技术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本申请的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对应的系统权利要求,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论述同样适用于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相信,经过上述论述,应该克服了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请审查员在上述陈述的基础上继续审查,早日批准本申请为发明专利。如果审查员认为本申请中仍有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之处,恳请审查员再给予申请人一次修改以及意见陈述的机会。非常感谢您辛勤的劳动!

如有任何问题,请致电010-56420846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