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申请人在收到关于本申请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认真阅读了通知书的内容,再次对审查员的工作表示感谢。对审查意见中指出的缺陷,申请人不能接受,理由如下:

在审查意见中指出,申请人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时所引用的证据不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对此申请人认为:

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为准,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整体考量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不能做扩大或缩小的解释。

对比文件1中,仅仅公开了能量密度控制原理和能量密度控制方法的验证,并没有公开具体的能量密度控制方法。

其中,能量密度控制原理部分记载了“在刷新率一定的情况下,扫描轨迹各部分所分配的点数决定了电子束在扫描轨迹各部分作用时间的长短,也即决定了扫描轨迹各部分的能量输入的相对大小,即点数分配较多的区域,电子束在该区域的作用时间较长,反之就短”。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公开的内容仅仅是一个原理的描述,并不是说能够实现的具体的方案都得到了公开,也不是说所有的基于这个原理的方案的效果都是一致的。

申请人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时所引用的证据,虽然不是对比文件1中直接记载的内容,但是足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如何实现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能量密度控制原理,是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实施方式的。证据中记载的“通过调整方波的上下幅值和占空比来控制铌-钛两侧的能量输入分布的形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就是实现对比文件1的能量密度控制原理的一种具体的方式。而这种方式,如申请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时所陈述的,是无法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起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的。

因此,申请人认为,审查意见中,明显的把技术原理和技术方案混淆,把技术原理的公开,认定为是其下所有技术方案的公开。这个在有些领域是存在这种现象的,但是在本领域,电子束焊接的原理大同小异,但是在具体操作方式上,确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所追求的方向。要是审查意见这样认为,那本领域就可以封顶了,都是差不多的原理,还有专利能授权吗?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申请创造性争议的焦点,应当在于如何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认可的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内容。原理的公开不代表使用其原理的所有具体的技术方案的公开。审查意见的理由实际上是把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做出了扩大解释。扩大的部分是审查员的部分主观认识在起作用,而这种主观认识是违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性理解的。

申请人坚持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3条规定的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