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本意见陈述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0813日发出的关于《一种金龙胆草染色体制片的方法》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于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论述,申请人进行了认真的研读,并作出以下修改和意见陈述。

一、修改说明

将原权利要求145合并成新权利要求1

将原权利要求67依次变成新权利要求45

以上修改均未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上述修改也是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三款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详见权利要求书替换页。

 

二、意见陈述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1具有以下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是针对金龙胆草染色体制片方法;对比文件1是针对小麦根尖染色体制片方法,两者属于不同的植物品种;2)本申请在具体制片过程和对比文件1不同。

首先,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针对传统压片法存在的问题,提供一种染色体制片清晰的金龙胆草染色体制片方法。

其次,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小麦根尖染色体制片方法,而金龙胆草同属于植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借鉴对比文件1根尖染色体的制片方法制备金龙胆草染色体制片,而采集金龙胆草的时间、预处理药剂、固定前清洗等等都是本领域常规手段。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植物染色体的滴片制备方法,并且公开了提高根尖离散效果以获得清晰染色体图的详细操作,即给出了将该操作对应的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申请人有不同看法,理由如下:其一,本申请针对的是一种中药金龙胆草染色体的制片,对比文件1针对的是小麦根尖染色体的制片,针对不同类型的植物品种,其所含有的染色体数量和结构都是不相同的,目前国内外通用的方法基本还是压片法,但压片法不是针对所有植物染色体都能获得很好的制片结果,比如金龙胆草,压片过程的人为因素影响较大,往往很难获得清洗的染色体制片,也和该植物本身细胞分离的规律有关。因此,对于金龙胆草而言,染色体的制作方法和技术始终是一大难关。本申请正是基于这个难点进行的改进。其二,金龙胆草是双子叶纲菊科植物有别于对比文件1的小麦和对比文件2的玉米,不同植物的根形态和根中纤维素果胶含量差异显著,且根尖分生组织细胞的生物钟也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本申请进行金龙胆草染色体制片的具体方法为:1)于下午5点至7点之间采集金龙胆草幼苗根尖1cm,于3~5℃下用饱和对二氯苯浸泡幼苗根尖3~5h;(2)将浸泡好的根尖依次用90%乙醇、清水漂洗,再用卡诺氏液固定20~30h;(3)将固定好的根尖依次用90%乙醇、70%乙醇、清水漂洗,然后将漂洗好的根尖用酸液或酶液解离;其中,酸液为1mol/L HCl溶液,酶液为质量含量为1.5% 纤维素酶和 0.5% 果胶酶的混合酶液;(4)解离完成后将根尖用70%的乙醇漂洗,之后研磨匀浆,离心后加入醋酸重悬根尖离散细胞,取悬浮液滴于载玻片中央;(5)待载玻片上的醋酸挥发后染色并镜检。对比文件1进行的是小麦根尖染色体制片的方法,其在根尖采集、预处理、解离、解离完成后组织重悬过程和本申请均存在区别,并且本申请也没有采用对比文件1中步骤(1)的培养过程。至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滴片制备方法,其在说明书中只公开了该方法在玉米染色体制片中的应用,并且该方法的预处理过程、酶解过程和本申请也不相同。在评价一套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不能将各个技术特征分开来单独评述,毕竟一套完备的方案都是通过各个细节整体构成,彼此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果将几篇现有对比文件的各个步骤进行简单拼凑就能得到金龙胆草的染色体制片方法,那么其染色体制片过程中存在的不清晰问题应该早就解决了。

其三,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为:以滴片法代替传统的压片法,得到的金龙胆草根尖离散程度大,且获得清晰的染色体图。此外,本发明操作简单,并没有使用对比文件1中价格昂贵且毒性较大的8-羟基喹啉和对比文件2中操作复杂的一氧化二氮储气罐,对于其细胞遗传学的理论研究及育种实践具有重要意义。附图2-4还提供了金龙胆草根尖的镜检图,有放大100倍和放大400倍,可以看出染色体分散均匀且清晰,和以往的压片法相比效果显著。至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效果,由于属于不同的植物品种,彼此间不具有可比性。因此,本申请较比对比文件1-2具有显著进步。

2)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2结合公知常识相比,是基于不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不同的方案进行的发明,且技术效果也有本质不同。对比文件1-2的综合方案不足以对本申请的方案构成显而易见的启示,也不能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相较与对比文件1-2具有实质性特征和显著性进步,具备专利法22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如果审查员在后续审查过程中认为本申请还存在其他缺陷,请给申请人提供修改和陈述意见的机会,申请人将尽力配合审查员的工作,谢谢审查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