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本意见陈述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1120日发出的关于《一种微波辅助的氧化锌陶瓷烧结方法》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于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论述,申请人进行了认真的研读,并作出以下修改和意见陈述。

一、修改说明

将原权利要求16合并成新权利要求1

将原权利要求7变成新权利要求6

以上修改均未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上述修改也是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三款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详见权利要求书替换页。

 

二、意见陈述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1具有以下区别特征:本申请是在特定微波环境下进行加压烧结,并且限定了烧结温度和压力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微波加热具有快速升温和活化粉末的作用,有效降低了烧结温度”。由此可知微波加热有助于快速升温并活化粉末,可以辅助降低烧结温度,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指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对比文件1中的烧结效率降低烧结温度,有动机在加压烧结的同时辅以微波辐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对此,申请人有不同看法:

其一,从技术问题出发。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降低烧结温度、缩短烧结时间的同时实现氧化锌陶瓷的致密化。而对比文件1则是展开ZnO陶瓷致密化与晶粒长大的冷烧结工艺研究。两者确实存在一定的共性,但侧重点肯定不会相同,因为对于本申请而言,冷烧结工艺已经是本领域公开的内容,在本申请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也有详细介绍。本申请是基于这种现有的冷烧结工艺开发新的烧结技术。而对比文件1显然是对这种冷烧结技术进行深入的研究,以探讨ZnO陶瓷致密化与晶粒长大之间的相关性。因此,申请人认为两者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上并不相同。

其二,从技术方案出发。本申请在使用酸溶液对氧化锌粉末进行前处理后,将混合物放入模具中,将模具在微波环境下加压烧结后冷却得到氧化锌固相陶瓷,并且在微波环境下加压烧结的控制参数为:微波功率小于300W,微波频率为915MHz或者2450MHz,压力不超过10MPa,烧结温度不超过300℃,烧结时间为4~30min。对比文件1的研究方向则为将ZnO分别用00.11.017.5M的乙酸水溶液处理,并且烧结压力设定为077387MPa,温度设定为25℃、88℃、126℃、177℃、238℃和305℃,烧结时间为0.25125h进行相关实验,将获得的烧结产品与传统固相热烧结(180MPa1400℃下)获得的产品进行对比,通过测试产品的晶粒形态结构和密度来揭示冷烧结过程中各项参数的控制对前者的影响。显然,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并且对比文件1全文都没有揭示采用微波加热来提升ZnO冷烧结技术的构思。至于对比文件2,该专利公开的是一种微波辐照加压烧结设备及其使用方法,尽管该对比文件公开了特别适用要求具有微细结构,甚至块体纳米晶材料的制备,但并未具体公开这些材料都包含哪些。请审查员重视一个问题,即并非所有的金属、金属氧化物、金属复合物都能通过微波烧结方式来成功获得想要的效果。目前能通过微波烧结方式获得的金属类产品有WC硬质合金、诸如W-Ni-Fe高密度合金、Fe-Cu-C合金、TiCN基金属陶瓷等。对比文件2全文都未表明其设备可以用于ZnO陶瓷的冷烧结。而ZnO陶瓷在现有技术中也从未采用过微波方式。因此,申请人认为,即便结合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其三,本发明获得了显著的进步,其技术效果总结如下:本发明通过微波辅助冷烧结工艺,在烧结温度低于300℃的情况下,氧化锌陶瓷样品的密度可以超过理论值的90%,电导率与在常规高温下烧结的氧化锌陶瓷的电导率相差无几,而且制备工艺简单方便,能耗低,烧结时间短,安全低污染。相比之下,对比文件1P550页中明确指出,当CSP样品在1M的乙酸溶液中进行前处理,并且在387MPa126℃的温度下焙烧1h,获得的焙烧产品其密度非常高。而本申请具体实施例5公开的是将氧化锌粉末用0.1mol/L的甲酸水溶液处理后,施加10MPa的压力以及177℃的微波焙烧就可以获得与对比文件1相当的相对密度。显然,本申请较比对比文件1更具有显著进步性。

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2结合公知常识相比,是基于不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不同的方案、基于不同的原理进行的发明,且技术效果也有本质不同。对比文件12的综合方案不足以对本申请的方案构成显而易见的启示,也不能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相较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征和显著性进步,具备专利法22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如果审查员在后续审查过程中认为本申请还存在其他缺陷,请给申请人提供修改和陈述意见的机会,申请人将尽力配合审查员的工作,谢谢审查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