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您好!感谢您对本案耐心细致的工作!

本意见陈述书是针对申请号为201810111351.8发明名称为对自动控制系统中控制器进行编程的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做出的,申请人仔细阅读了您对本申请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陈述意见如下:

 

一、关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1、将原权利要求2、3、4、5中的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成为新的权利要求1。

2、将原权利要求7、8、9、10中的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6中,成为新的权利要求2。

3、删除原权利要求2、3、4、5、7、8、9、10,并相应修改了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

综上所述,是根据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且上述修改均依据原始公开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进行的,该修改并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因此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关于审查员提出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与创造性问题

申请人在仔细阅读对比文件1后,认为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理由如下:

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少具备以下区别技术特征:

(1)选择所需的功能块和对所述功能块进行的操作,找到所述功能块对应的标识符和所述操作对应的操作信息,所述操作信息包括:添加、删除、重命名、建立连接和删除连接,然后将所述标识符和所述操作信息发送给控制器。

(2)控制器接收所述自动控制系统发来所述标识符和所述操作信息,所述功能块在所述自动控制系统中具有唯一的标识符,并根据所述标识符选择对应的功能块,根据所述操作信息对所述功能块进行编程。

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包括:接口允许从控制系统的多个功能模块表示符号中进行选择,通过接口接收多个功能模块标识符中的一个或多个的选择和命令,通过低功率无线接口将选择和命令传输到控制系统的控制器,根据选择和命令确定对控制器上一个或多个功能模块执行的操作,并继续执行由一个或多个功能块组成的应用程序,而无需重新启动该应用程序。

所以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构建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择功能进行的特定自动控制程序。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对比文件1中所实现的技术方案,其实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提及关于本申请中的“选择所需的功能块和对所述功能块进行的操作,找到所述功能块对应的标识符和所述操作对应的操作信息,所述操作信息包括:添加、删除、重命名、建立连接和删除连接,然后将所述标识符和所述操作信息发送给控制器”的这一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中提到的接口是指功能块编程工具提供用于对控制器进行编程的功能块的接口,本申请中并没有提及相关的接口,本申请中的方案是通过将功能块与标识符一一对应,然后将对应的标识符和操作信息发送给控制器处理,其中,消息发送是利用应用协议同控制引擎通信完成的,具体请参阅本申请说明书第3页第0012段-0015段的内容,本申请中并没提及关于接口允许从控制系统的多个功能模块表示符号中进行选择,通过接口接收多个功能模块标识符中的一个或多个的选择和命令的这一技术方案,申请人认为两者所提到的对功能块与控制器之间的连接方式不相同,并不具备参考价值与可比性;因此,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1)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现有技术中也并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而获得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中均没有提到任何有关“控制器接收所述自动控制系统发来所述标识符和所述操作信息,所述功能块在所述自动控制系统中具有唯一的标识符,并根据所述标识符选择对应的功能块,根据所述操作信息对所述功能块进行编程”的这一技术方案,申请人仔细阅读了对比文件1的内容,对比文件1中虽提及接收多个功能模块标识符中的一个或多个的选择和命令,根据选择和命令确定对控制器上一个或多个功能模块执行的操作,但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提及功能块在自动控制系统中具有唯一的标识符这一技术方案,具体请参阅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2-0065段的内容;因此,申请人认为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在此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并没有将本区别特征(1)与(2)的技术手段相结合去解决本领域存在的如何构建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择功能进行的特定自动控制程序的技术问题;申请人认为本申请是由不同技术手段组成的新的技术方案,且组成的新的技术方案也并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与现有技术相比,本方案具有创造性。因此,上述区别特征(2)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现有技术中也并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而获得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由上可见,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根据自行选择功能进行编程,构建特定的自动控制程序,便于非专业人员进行操作。

 

综上,对比文件1都没有公开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1)和(2),同时也没有给出可以应用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另外,在本次审查意见中,也没有提供更多的公知常识性文件。在本申请之前,这种现状一直没有改变,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想到相同或相似的技术方案来解决该技术问题,因此现有技术并不存在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前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同时,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确实能够实现根据自行选择功能进行编程,构建特定的自动控制程序,不需要具有专业的编程知识,无需掌握特定编程语言,方便使用,也可以减少编程人员和领域专家之间沟通的时间,降低了工作难度,减少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

综上,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较于现有技术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论述同样适用于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相信,经过上述论述,应该克服了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请审查员在上述陈述的基础上继续审查,早日批准本申请为发明专利。如果审查员认为本申请中仍有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之处,恳请审查员再给予申请人一次修改以及意见陈述的机会。非常感谢您辛勤的劳动!

如有任何问题,请致电18662202699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