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申请人在收到关于本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认真阅读了通知书的内容,首先对审查员的工作表示感谢。针对审查意见中指出的缺陷,申请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陈述意见如下:
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详见附件,具体修改内容为:
将原权利要求1、2、3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保留原权利要求4-10并适当修改其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的内容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进一步缩小了保护范围,是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修改。
申请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3条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
“所述送料仓倾斜设置,送料仓进口连接进料斗,送料仓出口设置在清洗装置上方,所述送料仓为箱型结构,底部设有等间隔的条形开口,所述切削单元包括旋转刀具,旋转刀具与条形开口对应设置,旋转刀具的切削位置在条形开口的底部;
所述旋转刀具包括连接板、刀片转轴及三个刀片,刀片转轴安装在连接板上,连接板连接支撑架,刀片在刀片转轴上等间隔设置,刀片旋转到条形开口下方时距离条形开口底部2-4毫米;
所述送料仓的顶部接入喷淋水管,所述送料仓的箱型厚度为2-3厘米,所述条形开口的宽度为4-6毫米”;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成品半夏包含不能入药的茎秸”的问题,产生了“去皮更彻底,增加了去除茎秸的效果”的技术效果。
半夏的茎秸,指的是半夏能入药的块茎和叶片连接的部位,呈椭圆形突出。茎秸部分是不能入药的,传统的半夏人工采收加工,需要将半夏的茎秸部分挖除,目前现有的半夏清洗加工装置,都不能去除茎秸,需要在半夏进入清洗装置前预先人工去掉茎秸再进行加工,或者加工出包含茎秸的半成品,待后续工序再人工去除半夏的茎秸。
本申请中的半夏的茎秸与对比文件1中藠头的茎不是指代的同样的部位,藠头的茎是单纯的茎部,是细长形的,而半夏的茎秸是块茎与叶片的连接部位,是椭圆形的凸起。
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待加工的半夏,在送料仓中缓慢的向斜下方滚动,途经底部的条形开口的时候,如果半夏的茎秸部位刚好从开口中露出,则旋转刀具将茎秸切除,因为条形开口是多个设置的,即使前面的条形开口没有实现茎秸的切除,在经过后面的条形开口时,半夏的茎秸也会被切除,本装置加工完的半夏,除个别畸形原材料外,绝大多数的半夏的茎秸都被切除掉,可以直接入药。
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参见其第0004段和0010段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其技术方案中,切除的部位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同,装置的切除的工作原理也不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能直接实现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效果,若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改进,也存在障碍。
直接使用对比文件1的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技术方案的记载可知,其工作原理为藠头多余相对细长茎从滚筒上的小孔中伸出并卡住,当藠头经过滚筒外面的剪刀时,多余的茎被切除。对于待加工的半夏而言,除入药的块茎外仅仅剩余的是须根和茎秸,茎秸是椭圆形的,是无法从滚筒中的小孔中伸出并卡住的,剪刀也就无法将半夏的茎秸切除。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直接解决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能产生相似的技术效果。
如果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改进,想要解决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存在障碍的。
首先是改进动机的障碍,对比文件1中,藠头仅仅需要切除多余的茎,而与藠头根部连接的一段茎(相当于半夏的茎秸部位),是要保留的,这部分也是可以食用的,我们在市售的藠头产品中都可以看到这部分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以对比文件1为基础进行改进切除茎秸的动机;
其次在技术手段上也是无法实现改进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可知,其技术方案中,滚筒是滚动旋转的,根据基本的物理学常识可知,滚筒必须以相对很快的角速度旋转,才能克服待加工材料的自重,使其在滚筒内转起来。因此,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滚筒的小孔的尺寸和剪刀的锋利程度进行调整,改进后用于切除半夏的茎秸,滚筒以较快的速度旋转过程中,茎秸很难在遇到剪刀时刚好从小孔中露出来,即使碰巧在遇到剪刀的时候茎秸处于小孔的位置,也没有足够的时间给剪刀完成茎秸的切除。这是无法通过改进实现的问题。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由于半夏是缓慢向斜下方滚动的,而且设置的是多个条形开口,旋转刀具有充足的条件将半夏的茎秸部位切除。
因此,对比文件1不仅不能直接实现权利要求1的发明目的,而且通过改进也是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的发明目的的。
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主要是对半夏进行清洗和去除外皮的,并没有切除半夏多余部分的技术内容,因此不能对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提供技术启示。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现有的半夏清洗装置都是人工挖除半夏的茎秸的,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是无法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
从技术效果上讲,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半夏清洗过程中,去除了多余的茎秸,使得成品具备了直接入药的条件,是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3条规定的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同样具备创造性。
请审查员认真考虑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尤其是意见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内容,坚持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的创造性判断原则,对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做出合理的判断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