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本意见陈述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4日发出的关于《一种装配式锚杆框架护坡结构及其施工方法》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于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论述,申请人进行了认真的研读,并作出以下修改和意见陈述。
一、修改说明
将原权利要求1和2合并成新权利要求1;
将原权利要求3和4依次变成新权利要求2和3,并更改相应的引用关系。
以上修改均未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上述修改也是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三款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详见权利要求书替换页。
二、意见陈述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1具有以下区别特征:
(1)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一种装配式锚杆框架护坡结构,对比文件1限定的是一种装配式生态型组合护坡;
(2)本申请的混凝土框格梁二与对比文件1的自锁件结构不同;
(3)本申请还包括混凝土框格梁一,并且没有对比文件1的护坡包含的滤污单元、出水管、透水混凝土砌块。
审查员在一审通知书中结合对比文件1反驳了本案的创造性,申请人拟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意见:
其一,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针对现有浆砌片石全封闭护坡、浆砌片石格架护坡和蜂巢式网格植草护坡存在的圬工数量大、施工速度慢、对地下水的排泄不利、容易引起格架开裂、固土效果不好等问题,提供一种装配式锚杆框架护坡结构。对比文件1是针对现有常用工程防护如浆(干)砌片石、喷锚防护、土工织物袋护坡、预制混凝土砌块护坡等形式存在的整体性差、强度低、寿命短、不易修复等问题,提供一种集生态功能、工程功能与安全功能于一体的装配式生态型组合护坡结构。本申请是从稳固表层土体的角度来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而对比文件1则是从嵌入式结构的改造来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从这一层面而言,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
其二,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看,本申请的护坡结构由混凝土框格梁一、混凝土框格梁二和固定锚组装形成,其中混凝土框格梁二包括成一体结构的“一”字形横梁和对称安装在横梁两侧的“凹”字形联锁块,当两个混凝土框格梁一一端对接后刚好可以放入其中一个“凹”字形的联锁块中。而对比文件1的自锁件为方形结构,在该方形结构的一侧设有用于锁定滤污单元的自锁口,该滤污单元用于穿设储水管,方形结构的另一侧用于嵌设两两相接的滤污单元的首尾相接处。即对比文件1中,自锁件与滤污单元的自锁口进行锁定,并且还要与两两相接的滤污单元的首尾相接处对接,才能组合成护坡的整体框架。一个自锁件是与3个滤污单元相连,构成护坡框架的为滤污单元,而自锁件只是作为构成护坡框架的滤污单元节点处的连接件。所形成的框架内还要铺设透水混凝土砌块,并且滤污单元内还穿设有储水管。而本申请的混凝土框格梁二在本申请中则起到双向作用,一是作为整个护坡的纵向格梁,即为形成框架的结构之一;二是作为混凝土框格梁一的连接件,但不具备自锁功能,组合成的护坡框架是用于对边坡表层土体进行锁固,而非深层次的结构改造。那么,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为如何对护坡进行深层次的结构改造进而实现地表水滤污净化、汽车尾气吸收讲解以及实现节水调水功能。这和本申请为了实现表层土体稳固的意图完全不同。而目前进行表层土体稳固的常规做法是采用浆砌片石全封闭护坡、或者浆砌片石格架护坡、或者蜂巢式网格植草护坡。即便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也无法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申请较比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其三,本申请较比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显著,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为:优势一:本发明的装配式锚杆框架护坡结构具有立体感,样式新颖,同时结构分明,便于标准化制造,运输方便。优势二:本发明能有效减缓水土流失、铺设方便、运输方便、整体性强、拆装方便、不易积水。优势三:本发明施工速度快,圬工少,工期短,安全环保。优势四:本结构对边坡表层土体具有一定的锁固压力,从而提高了表层土体的强度,有效抑制边坡病害的发生。对比文件1的有益效果为:(1)滤污单元和自锁件均由高强纤维轻骨料混凝土预制而成,有效减轻自重,方便运输和装配。(2)将滤污单元设计成箱梁结构,内部填充滤污植生材料,减轻自重的同时,实现地表水滤污净化、汽车尾气吸收降解。(3)储水管雨天吸储雨水,干旱时释放水分供给植被生长,实现节水调水功能。此外,本申请不受限于边坡的地理位置,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边坡结构防护。对比文件1由于需要进行内部施工,工程量较大,因而在应用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本申请较比对比文件1具有显著进步。
2)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如前所述。
权利要求3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配式锚杆框架护坡结构的施工方法,是基于权利要求1或2的护坡结构实现,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相比,是基于不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不同的方案进行的发明,且技术效果也有本质不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足以对本申请的方案构成显而易见的启示,也不能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相较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征和显著性进步,具备专利法22条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如果审查员在后续审查过程中认为本申请还存在其他缺陷,请给申请人提供修改和陈述意见的机会,申请人将尽力配合审查员的工作,谢谢审查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