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本意见陈述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01月25日发出的关于《一种制备氧化物陶瓷的冷压烧结方法》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于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论述,申请人进行了认真的研读,并作出以下修改和意见陈述。
一、修改说明
将原权利要求1-4合并成新权利要求1,并限定氧化物为钛酸钡和锆钛酸钡,以及压力参数更改为300~550MPa;
将原权利要求5~7依次改成新权利要求2~4,并将新权利要求3、4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删除;
以上修改均未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上述修改也是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三款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详见权利要求书替换页。
二、意见陈述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1具有以下区别特征:本申请限定了氧化物为钛酸钡和锆钛酸钡,以及氧化物纳米粉体的制备方法为水热法,表面同质包覆的方法为沉淀法。
在一审通知书中,审查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2驳斥了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此,申请人从以下2个方面进行答复:
其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制备氧化物陶瓷的冷压烧结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制备氧化物纳米粉体,所述氧化物为钛酸钡和锆钛酸钡,制备方法为水热法;将氧化物纳米粉体进行表面同质包覆,所述表面同质包覆的方法为沉淀法;将包覆后的氧化物纳米粉体加入介质进行研磨;将研磨后的混合物放进模具中,对模具施加300MPa-2GPa的压力,并在100-300℃下烧结形成固相陶瓷。即本申请是通过将钛酸钡或锆钛酸钡的氧化物纳米分体进行表面同质包覆,然后研磨,再焙烧形成致密化的固相陶瓷。对比文件1的整篇内容并未公开如何制备钛酸钡纳米粉体,如何对纳米粉体进行表面同质包覆,研磨以及烧结具体工艺的技术内容,更未公开锆钛酸钡这种材质及其前述的具体内容。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只能得出钛酸钡可以通过冷烧结方式获得,但没有具体数据证明烧结后的钛酸钡密度具体为多少。对比文件2公开了BaTiO3溶胶、表面包覆的钛酸钡粉体的制备方法以及后续的成型烧结工艺,并且BaTiO3溶胶是采用溶胶-凝胶法制备,包覆方法是原位溶胶包覆法,其成型与烧结工艺具体为:以3%(质量分数)的聚乙烯醇缩丁醛溶液对包覆粉体和原BaTiO3粉体分别造粒,在10MPa下,压制成直径为15mm厚度为2mm左右的小圆片。在600℃保温2h进行排胶,然后在不同温度下烧结,并且公开的烧结温度在1200℃~1300℃。显然,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是通过溶胶-凝胶法制备BaTiO3溶胶,再通过表面原位溶胶包覆法再冰乙酸溶剂中分散后的BaTiO3纳米粉体表面包裹同质溶胶。最后在1260℃下烧结2h可以得到致密化的烧结体。此外,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锆钛酸钡致密化陶瓷的制备工艺或是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即便结合对比文件1和2,也无法得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小结规定:
“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审查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冷烧结技术,对比文件2公开了表面包覆的方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两者结合在一起进而得到本申请。但是,审查员却忽略了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钛酸钡陶瓷和锆钛酸钡陶瓷的具体制备方法和烧结工艺,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钛酸钡陶瓷的冷烧结技术以及锆钛酸钡陶瓷的具体制备工艺,审查员只是将对比文件1、2的部分方案与整个技术方案隔离开单独评述,这不符合创造性判定原则。也可以合理的认为:审查意见的观点是在基于知晓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效果之后,受本申请整体发明构思的启示而倒推得到,这不符合上述审查指南内容的精神。
其二,本发明获得了显著的进步,其技术效果总结如下:本发明采用表面包覆的方法,有效的增加了冷压烧结陶瓷的密度,且适应面广,适用于大部分氧化物陶瓷,得到的氧化物陶瓷的相对密度为92~99%,且性能优异。此外,本发明减少了后续烧结工艺,工艺步骤简单,可操作性强,能使大部分氧化物陶瓷烧结温度降低到230℃以下,缩短了陶瓷制备周期,降低了生产能耗,减少生产成本。相比之下,对比文件1并没有具体的数据支撑来证明钛酸钡粉体的烧结结果。对比文件2公开的钛酸钡最好的结果是在1260℃下烧结2h得到相对密度为96.48%的致密烧结体。显然,本申请较比对比文件1、2更具有显著进步性。
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1、2结合公知常识相比,是采用不同的方案、基于不同的原理进行的发明,且技术效果也明显更为显著。对比文件1、2的综合方案不足以对本申请的方案构成显而易见的启示,也不能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相较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征和显著性进步,具备专利法22条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如果审查员在后续审查过程中认为本申请还存在其他缺陷,请给申请人提供修改和陈述意见的机会,申请人将尽力配合审查员的工作,谢谢审查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