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申请人收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号为201810251159.9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首先感谢审查员对完善本专利申请所作的辛勤劳动,申请人仔细阅读了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按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修改,请人提出以下意见,希望和审查员商榷:
一、修改说明:
1、将权利要求4和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
以上修改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范围。详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二、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
龙地口服液的制备方法及步骤参数;
浸泡时间为15-45min,龙胆草和地肤子的混合物与水的质量体积比(g/ml)为1:3-1:8;提取时间为2.5h-3.5h;煎煮的次数为3次,第一、二次各1.5小时,第三次1小时。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采用蒸馏提取和水煎醇沉法进行对有效成分的提取,保证了挥发油成分和水溶性成分的完整保留,确保了药物疗效。龙地口服液属于纯中药提取液,毒副作用小,口服吸收好,疗效有保证,弥补了畜禽抗炎镇痛药物的不足。由表2可知,本发明龙地口服液的抗炎作用的高剂量组效果最好抑制率达51.84%。龙地口服液高、中剂量组均能抑制醋酸引起的小鼠疼痛反应,以高剂量的龙地口服液对抑制醋酸引起的小鼠疼痛反应的效果最好。
对比文件1 (CN 105434600A公开日:20160330)公开了一种治疗肝胆湿热的中药,对于治疗肝胆湿热引起的各症候具有标本兼治且愈后不易复发。没有公开上述的抑制效率达到51.84%。与此同时,申请人在第一次审查意见答复中已强调,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人用药,稍微有点医学常识的人也应知晓,人和畜禽由于能承受的剂量不同,个体差异不同,其用药是不能通用的,对于用药标准,完全是按照个体差异、疾病种类和有效评价来确定的。即便是同种的人由于个体差异也会有用药差别,更别说不同种的动物与人,人生病了都找兽医问诊开药,岂不贻笑大方?显然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身就不同,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2 (“龙胆草水提物的抗炎解热作用研究”,王德健等,四川省卫生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6卷第1期,第3-5页,2007年3月)公开了龙胆草水提物具有明显的抗炎、解热作用,其肿胀抑制率为47.61%,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3 (“地肤子化学成分及药理活性研究进展”,蒋剑平等,中华中医药学刊,第 29卷第12期,第2704-2706页,2011年12月)没有公开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和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4 (“不同方法提取的龙胆草不同部位的挥发性化学成分分析”,王梦等,云南民族大学
学报(自然科学版),第25卷第4期,第293-300页,2016年)中公开了:用不同方法提取的龙胆草同一部位的挥发性成分及相对含量差异明显,用同一方法提取的龙胆草不同部位的挥发性成分大致相同,但是,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还具有毒性小、疗效确实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4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和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4对于本申请不构成技术启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4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
针对审查意见里所述的:对比文件2-4分别提到:龙胆草和地肤子及其水提取具有镇痛消炎的功效,并经药理学实验验证表明具有明显的抑制二甲苯所致小鼠耳廓肿胀作用和抑制小鼠炎症。由此可见,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本发明的所有药味组分。且对于各药味成分的具体功效作用,均为本领域已经知晓的普通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预期上述成分组合后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在现有技术没有给出上述药物不能用
于治疗所述症状以及上述药物间不能配伍使用的相反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加入上述药物后能用于该病症的治疗。而对于各药味的用量配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各药物的常规用量和中医理论指导并结合临床实践,在考虑病情轻重和症状不同所需药物的量不同的情况下,通过常规试验手段容易确定的。同时,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本申请选择所述用量比例的详细理由,也没有通过对比或筛选实验说明上述用量是如何得到的。可见,无法证明该用量配比相较于对比文件或其他现有技术产生了更为优越的技术效果。
而对于制备方法和具体的步骤、参数,本领域已知,根据药物不同的性质选择不同的预处理方法属于本领域常规操作。虽然中药的预处理及制备方法众多,但是对于制备方法的选择,是在尽可能提高活性成分提取率、提高疗效、降低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各中药的性质进行的常规选择,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且对比文件2和4分别指出采用水煎煮和水蒸气蒸馏提取原料药材,而水提醇沉法、蒸馏提取又均是中药领域原料提取的普通制备方法。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上述方法工艺制备该中药口服液。其次,对于详细的步骤和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在其药物组成及其制备工艺能够明确的基础上,根据步骤特性和制剂类型制定详细的辅料用量等参数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药物产品时根据理论指导和生产实践,并考虑药物、剂型性质的情况下,通过常规的优化对比试验即可确定的,其具体辅料比例的选择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
申请人并不这样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4均没有达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本发明龙地口服液的抗炎作用的高剂量组效果最好抑制率达51.84%。龙地口服液高、中剂量组均能抑制醋酸引起的小鼠疼痛反应,以高剂量的龙地口服液对抑制醋酸引起的小鼠疼痛反应的效果最好”;其次,药物科学的研究虽然是需要实验来验证的,但不是通过实验确定出来的技术参数或其他特征就不是创新,对于本申请的组分含量和工艺参数,如果细分的话,每个组分元素和工艺参数的作用都是有其自然特性的,显然,审查员不能通过这种事后的惯用推理,就否定申请人在组分含量和工艺参数创新上的辛勤劳动,否定申请人对于现有技术的大胆突破,否定申请人的创新成果。有时因为一个组分的取舍或含量不同,就会得到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科学的实验包括了简单的劳动但不仅限于简单的重复实验;再次,审查员在审查本申请时其自身所知晓的背景技术应当会比本申请的现有技术更宽、更新,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审查员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这就容易误导审查员以主观判断代替客观事实,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因此,还请审查员更多的以事实证据为依据,更多的采用举证的方式来评价本申请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创造性的贡献,而尽量避免主观臆断。
针对审查意见里指出的: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也没有记载本申请选择所述制备方法和步骤参数的详细理由,也没有通过筛选或对比实验说明上述制备流程或步骤参数是如何得到的。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本申请选择所述剂型及其制备工艺的详细理由,也没有通过筛选或对比实验说明上述中药口服液是如何制备得到的。可见,无法证明本申请的制备方法、具体工艺步骤和参数,以及制剂类型相较于本领域其他现有技术产生了更为优越的技术效果。
申请人并不这样认为,申请人认为:首先,专利法没有任何规定说制备方法和步骤必须给出具体的筛选过程,如果一一给出,那这个过程就是通过常规技术手段获得的,势必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就是在长期的科学研究中偶然发现的这一技术效果,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节6.1的规定:不管发明者在创立发明的过程中是历尽艰辛,还是唾手而得,都不应当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绝大多数发明是发明者创造性劳动的结晶,是长期科学研究或者生产实践的总结。但是,也有一部分发明是偶然做出的。因此,上述意见不成立。
针对审查意见中,审查员说针对组合物的配伍使用及其组合后的功效,虽然申请人强调药物之间的配伍和协同作用,并经过药理学实验得到了药效的实验数据佐证,但是对比文件2-4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技术方案中全部的药味原料,并经过一定的药理试验证明其功效作用。其二者的药物功效确实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都是《中药学》《中药大辞典》
中明确记载的,中药的性味归经、功能主治、七情及配伍关系也都是本领域《中药配伍理论》的常规知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对于上述成分的具体功效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预期上述成分组合后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等等。
对此,申请人不能赞同,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没有发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若上述区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应备很容易在教科书、技术手册和/或工具书中找到,但是申请人并未在在教科书、技术手册和/或工具书中找到相关记载,若审查员坚持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敬请审查员举证。
三、关于修改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必然具有创造性。
四、关于修改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修改后权利要求3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单一性,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修改后权利要求3也必然具有创造性。
五、关于关于修改后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
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6也必然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如有问题,望及时联系申请人或代理人,给予再次答复的机会,
联系电话:13551134124。
请审查员继续审查。
致礼
申请人:四川农业大学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