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申请人仔细地研究了您对本案的审查意见,针对该审查意见所指出的问题,申请人对申请文件做出了修改并陈述意见如下:

一、修改说明

1、将权利要求2合并至权利要求1中,并将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主体“一种用微生物絮凝剂处理压裂返排液的方法”修改为“一种用微生物絮凝剂处理压裂返排液色度的方法”,将本发明的标题修改为“一种用微生物絮凝剂处理压裂返排液色度的方法”。

二、修改后的权1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1,和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针对的对象不同,对比文件1针对的是城市污水厂的二级出水,本发明针对的是压裂返排液;对比文件1主要针对二级出水的浊度及TOC,本发明针对的是压裂返排液的色度。2、本发明利用了啤酒废水生产微生物絮凝剂。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从对比文件11.1部分第2段可知,其针对的对象为常见的二级出水,二级出水指的是二级处理厂在一级处理的基础主要用生物处理方法(如活性污泥、厌氧好氧等)去除溶解性污染物后的水。二级出水相对于常规的污水,其TOC、浊度等常规污染物指标均较低,同时从对比文件1的整篇文献来看,其并不存在所用的微生物絮凝剂和聚合氯化铝能够应用于较高浓度污染物的启示。同时,通过对比文件1的第2部分和第3部分可知,其采用的微生物絮凝剂和聚合氯化铝主要针对二级出水的TOC和浊度,并没有记录其能够有效降低二级出水色度的启示。

而本发明针对的是压裂返排液,众所周知的是,压裂返排液具有机物含量高、盐度高、氯离子含量高、色度高的特点。因此,相对于常规污水,其处理难度较高,并不能够采用常规方法对其进行处理,现有技术中也没有采用常规技术手段对压裂返排液进行处理的先例。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手段难以给本发明以技术启示,因此本发明具有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对比文件1主要是针对二级出水中的TOC、浊度进行处理,同时从对比文件1的第3部分第3段可知,即使是在对比文件1认为的最佳投药条件下,其对TOC的除去率仅有33%,对浊度的除去率仅有51%,相对来说处理效率较低;而本发明主要针对压裂返排液的色度,根据本发明说明书18-73段的内容可知,本发明对压裂返排液的色度最大除去率可达到为87%即使审查员强行将本发明针对的压裂液的色度与对比文件1针对的TOC和浊度相比,本发明的效果也远远超过对比文件1的效果,因此,即使是在强行对比下,本发明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仍然是出乎现有技术的预料的,其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审查员引入了对比文件2,并认为对比文件2中利用啤酒废水培养微生物絮凝剂的方法和本发明中培养微生物絮凝剂的方法相同。申请人对此仍然不予认同。

对比文件2是申请人申请的上一篇专利,实质上,本发明中利用啤酒废水培养微生物絮凝剂的方法正是对对比文件2中的方法的改进,在对比文件2中,我们发现对比文件2制得的微生物絮凝剂存在着絮凝剂产率低、单独使用效果不佳的特点,因此,在对对比文件2的微生物絮凝剂进行改进的过程中,才有了本发明的方法。

从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22-25段、28-30段以及附图1可知,该发明仅测试了针对高岭土悬浊液的絮凝效果,对比文件2对其余的污染物如TOC、色度等的处理效果不佳,仅对因水中悬浮颗粒产生的浊度具有较佳的处理效果。同时,对比文件2存在的其他问题在于:其添加量过高150mL高岭土含量为4g/L的悬浮液中,需要添加1mL微生物絮凝剂才能够达到最佳的处理效果,添加量达到0.67%,总体添加量过大。

因此,申请人对对比文件2的微生物絮凝剂的制备方法进行了改进,通过大量实验,经过申请人后续大量的实验,得出了本发明中的微生物絮凝剂的制备方法:本发明中,将克雷白氏杆菌的培养温度从30℃调整到了35℃,培养时间也从28h延长到48h同时将碳源的加量上升了100倍(0.1g/L调整到10g/L,啤酒废水的加量也从400mL/L调整到500mL/L。这些调整并不是经过简单的推理就能够得到的,特别是碳源添加量的改变,更是经过申请人大量创造性劳动才得到的。同时,经过调整后得到的微生物絮凝剂,申请人将其余聚合氯化铝联用时,得到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能够极大的降低压裂返排液的色度,这是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以及现有技术中均不能给予技术启示的。同时,本发明中的微生物絮凝剂的添加量仅有0.1%1g/L),相对对比文件2减少了接近6倍,极大的降低了处理压裂返排液的成本。因此,本发明起到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6也具有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申请人相信,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已经克服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指出的各种缺陷,并克服了其他一些形式上的缺陷,并且上述修改也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以上陈述妥否,请审查员老师审查并指导,审查员老师如果认为本申请还存在缺陷,请直接联系申请人电话,申请人电话为:18011452465,申请人会积极配合审查员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