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申请人在收到关于本申请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认真阅读了通知书的内容,对审查员的工作再次表示感谢。对于审查意见中指出的缺陷,申请人不能接受,理由如下:

在本次审查意见中,没有引入新的对比文件,并且认为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成立,对此申请人有不同意见。

在审查意见中多次提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且阐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本申请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理由。貌似很合理,但是申请人认为审查意见中对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实质性区别理解有误,在采用结合方式评价创造性时,要遵循整体考量原则,不仅要考虑对比文件对获得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正面启示作用,还要考虑对比文件对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存在启示(结合动机)和方案是否有局限性导致难以产生类似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中的藠头,与本申请中的半夏,不属于相同的领域。半夏是中药材,藠头是一种类似北方的糖蒜的食品。二者虽然都是机器切削加工,但是切削的目的和部位完全不同。

附图12分别是半夏待加工和成品的图片,如图所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需要切削掉的部位是半夏的芦头部分,即根部和茎部连接的部分,也就是图2中成品半夏中间的小凹坑。这部分是不适合入药的,目前实践中多数是人工的方式将芦头部分挖除,采用机器切削在本申请之前还没有解决方案出现。

附图34分别是对比文件1中的藠头的待加工产品和成品的图片,从图中可以看出,藠头成品中是保留一部分茎的,像蒜头一样。机器切除的是一部分茎,贴近根部的部分不需要切除,那部分是可以食用的(机器切削的藠头顶端可能不如图4中那么整齐,但是切削的部位是大体相同的)。

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认知可以确认,以对比文件1为基础,首先不会考虑到将其用于芦头部分的切除,也就是没有结合动机。另外,在前次答复中申请人也指出了,使用对比文件1的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技术方案的记载可知,其工作原理为藠头多余相对细长茎从滚筒上的小孔中伸出并卡住,当藠头经过滚筒外面的剪刀时,多余的茎被切除。对于待加工的半夏而言,除入药的块茎外仅仅剩余的是须根和茎秸,茎秸是椭圆形的,是无法从滚筒中的小孔中伸出并卡住的,剪刀也就无法将半夏的茎秸切除。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直接解决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能产生相似的技术效果。

因此,以对比文件1为基础,想要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没有结合动机并且存在结合障碍。在不增加创造性劳动或者审查员的主观意识影响的前提下,对比文件1是不能用于破坏本申请的创造性的。

另外申请人还想强调的是,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的,不是可有可无的方案。

2021512日,国家领导人在河南省南阳市医圣祠等地考察时指出“我们要发展中医药,注重用现代科学解读中医药学原理,走中西医结合的道路”。控制中药材的有效成分含量,是中医药学科学化发展的一个方向。由于半夏的芦头部分是不适合入药的,因此将其挖除,控制有效成分含量,就显得比较重要了。在目前的现有技术中,这个工作是无法通过机械加工实现的,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工完成。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解决了这个问题,效果上讲是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如果真正的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客观的认识到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实质性区别,是会得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的。审查意见中,基于不准确的认定,是低估了本申请的创造性的。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3条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同样具备创造性。还请审查员认真考虑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对本申请做出客观合理的审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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