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的审查员:
您好!
首先,感谢您悉心审查和提出的宝贵意见。
申请人收到贵局于2021年03月31日对本申请(申请号:201911278685.5)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仔细阅读审查意见后,答复如下:
一、修改说明:
1、权利要求书中,将权利要求7合并入原权利要求1,并将说明书中“上方第二侧板不会对下方第二侧板进行遮挡”合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得到新的权利要求1。
2、权利要求书中,删除原权利要求7,并一致性的调整了其余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
3、权利要求书中,将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补充进入原权利要求10,形成新的权利要求9,并且新撰写了权利要求10。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见权利要求书替换页。
本次修改,清楚完整的记载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二、创造性的论述:
1、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论述:
首先针对于审查员给出意见的回复:
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用于金华猪的饲喂,容纳腔最低的一侧位于远离第一侧板的一侧,基于该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优化槽体结构以便于金华猪的采食。
进一步的,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1将槽体底板进行倾斜、圆滑式设计以利于猪将饲料采食完全的技术启示下,根据金华猪固有的体型特点,将槽体底板进行倾斜角度调整,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对此,申请人有异议,申请人认为将容纳腔最低的一侧设置为位于远离第一侧板的一侧,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理由如下:
申请人认为,金华猪的饲喂槽结构与其他类型猪的饲喂槽结构是共用的,也就是说,目前市面上广泛的饲喂槽都能够用于金华猪的养殖,这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在该前提下,申请人在实际饲喂过程中发现金华猪在采用目前饲喂槽结构进行饲喂时,因嘴型特殊而存在的问题,该问题本身就并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问题,所以,对比文件1中并未有公开因金华猪体型而导致目前饲料槽体结构不适用的问题,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即便是在获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也不会有动机对槽体结构进行调整,使其符合金华猪的体型特点。
所以,基于此,申请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而且基于该区别特征,如说明书中所述的下述显著进步:适用于金华猪特殊体型,也能够在饲料较少时方便的触及剩余饲料,通过这样的,一方面是,避免了现有饲喂槽结构中,饲料积累的问题,不仅避免了残余饲料发酵霉变等带来的污染,也大幅提高了饲料利用率,而且在进食过程中,饲料为逐渐汇聚状态,而非目前较散状态,也提高了猪的进食效率,增长猪的休息时间,而且饲喂槽内饲料残余的消除,也利于纠正猪零散进食的习惯,避免在休息时间觅食而导致自身和影响其他猪的休息生长;另一方面,由于饲料逐渐汇聚在易触及的位置,猪能够较好保持进食姿态,大幅减少了在进食过程中站进饲喂槽的现象,进一步避免饲料浪费的同时,还大幅降低了饲料被污染的风险,进而利用猪的健康生长,降低生病风险。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是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
进一步的,
在本次意见陈述中,还进一步的将原权利要求7和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合并进入了权利要求1,所以,本申请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还进一步的具有下述区别:
所述第二侧板自下而上的划分为下板、过渡板和上板,所述过渡板的倾斜角度大于所述下板和上板的倾斜角度,使所述第二侧板呈阶梯状,上方第二侧板不会对下方第二侧板进行遮挡。
虽然对比文件2中,其也公开了在一种截面程半圆形凸起的挡板21,在挡板21上方也可以认为是上板,下方也可以认为是下板,但是申请人认为,本申请的上板、过多板和下板与对比文件2中的是完全不同的,理由如下:
在本申请的实施例部分,有如下论述:被拱起的饲料落下而导致饲喂槽内的液体被激起飞溅,液体的飞溅不仅污染饲喂槽外部猪舍,而且也污染猪头和猪身,给养殖工作中的清洁带来较多困难,不利于猪的健康,所以,在本实施方案中,将第二侧板4设置为自下而上的向后倾斜状态,被猪拱起的饲料沿第二侧板4落下,在第二侧板4的缓冲下,大幅减小了饲喂槽内液体的飞溅,进而提高了猪身和猪舍的清洁,
所以,在本申请的方案中,过渡板的倾斜角度大于所述下板和上板的倾斜角度,使所述第二侧板呈阶梯状,上方第二侧板不会对下方第二侧板进行遮挡,饲料在经过过渡板后落在下板上,避免落在猪头上和对饲喂槽内液体的激起,
所以基于此,本申请权利要求进一步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果避免饲料落在猪头上的同时,还避免饲料对饲喂槽内液体的激起。
对比文件2中,对比文件1的方案中,并未公开上述技术问题,并且当饲料从其凸起落下后并不会被下板阻挡,所以,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解决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基于此申请认为,本申请的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是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
进一步的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0也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认为:通过上述修改已经克服了审查员所指出的问题,请审查员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查工作。如果审查员认为本申请中还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或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之处,请继续给予申请人陈述意见或修改文件的机会,申请人一定积极配合审查员的工作,以加快本申请的审查进程。
最后,再次感谢审查员为本案做出审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