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本意见陈述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0623日发出的关于《一种含铁羟基磷灰石及其制备方法与用途》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于审查员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论述,申请人进行了认真的研读,并作出以下修改和意见陈述。

一、修改说明

将原权利要求1~4合并成新权利要求1

将原权利要求5-6依次变成新权利要求2-3,并更改相应的引用关系。

以上修改均未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上述修改也是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三款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详见权利要求书替换页。

 

二、意见陈述

1)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1具有以下区别特征:(1将(CaNO3)2·4H2OFe(NO3)3·9H2O(NH4)2HPO4配制成溶液的方式不同,以及三者的配比不同;(2)先用质量浓度为15%的稀硝酸pH再用质量浓度为50%的氨水调pH;(3)超声-微波的控制参数不同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审查员在二审通知中进一步结合对比文件1驳斥了本申请的创造性,具体如下:

对此,申请人有不同看法,理由如下:

其一,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含铁羟基磷灰石的制备方法,进而获得良好耐磨性、耐酸蚀及抗菌性能的含铁羟基磷灰石。

其二,从技术方案出发,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诸多区别。首先权利要求1是先将(CaNO3)2·4H2OFe(NO3)3·9H2O(NH4)2HPO4分别配制成溶液,按照CaNO3)2·4H2OFe(NO3)3·9H2O(NH4)2HPO4的质量比为(2.98~2.2):(0~1):(0.5:~1.1)配料;于35~40、搅拌速度为400~600rpm条件下先将Fe(NO3)3·9H2O溶液缓慢加入至(CaNO3)2·4H2O溶液中充分混匀,再将(NH4)2HPO4溶液缓慢加入并充分混匀。对比文件1则是直接将CaNO3)2·4H2OFe(NO3)3·9H2O(NH4)2HPO4溶解在30mL去离子水中,而且(Ca+Fe/P的值保持在1.67。显然,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操作方式完全不同,而且其中Ca/Fe/P的配比也完全不同,而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制备含铁羟基磷的教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CaNO3)2·4H2OFe(NO3)3·9H2O(NH4)2HPO4分别溶解,并将三者的质量比调整为(2.98~2.2):(0~1):(0.5:~1.1)。显然本申请是提供了另一种混合方式来配制含铁羟基磷灰石的反应液。进一步地,本申请限定了“将溶液用质量浓度为15%的稀硝酸调节pH值至2.0~2.5,再用质量浓度为50%的氨水调节pH值至10.0~10.5”。对比文件1是直接使用氨水将pH值调节至10.0,显然和对比文件1的操作方式也完全不同。显然,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先采用稀硝酸调节,再采用氨水调节,而现有技术也并未给出相关教导。再进一步地,本申请在步骤(3)中限定了超声-微波协同方式的具体控制参数为:超声功率为50W~60W,超声频率为40~50KHz,微波功率为300~400W,反应温度为70~90,反应时间为700~1000s。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超声控制条件,并且给出的微波功率为300KW,反应时间为800s。显然,对比文件1并未教导如何选择合适的超声控制参数配合微波手段来促进含铁羟基磷灰石的生成,而现有技术从未采用过超声-微波协同方式来制备Fe-HA,因此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此外,对比文件1的微波功率为300KW,本申请的微波功率为300~400W相差了10个数量级,根据对比文件1给出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更有可能选择KW级别的微波功率,而非将微波功率降低10个数量级,这一点不符合常规研究逻辑。因此,申请人认为,即便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其三,本发明获得了显著的进步,其技术效果总结如下:本发明以(CaNO3)2·4H2OFe(NO3)3·9H2O(NH4)2HPO4为起始原料,采用超声-微波协同方式,通过仿生合成制备一种全新的含铁羟基磷灰石,工艺操作简单,环保安全,成本较低,适合高纯含铁羟基磷灰石的规模化量化生产。此外,本发明制备得到的含铁羟基磷灰石中铁含量可在0%-10%任意调节,产物呈棒状,大小均匀,分散性良好,其纳米级的粒径可达到40-100nm,并且具有良好耐磨性、耐酸蚀及抗菌性能,可用于牙科修复材料领域。(本申请的具体实施例对制备的含铁羟基磷灰石进行了详细鉴定和硬度、酸蚀、磨损测试,以及其制备的复合树脂的弹性模量、纳米硬度等力学性能以及抗菌性能进行了测试)。相比之下,对比文件1尽管也获得了含铁羟基磷灰石,但只对其耐磨性进行了考察,并未对其制备的复合树脂性能进行考察。因此可以说,本申请的技术效果至少不比对比文件1,本申请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

因此,权利要求1较比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含铁羟基磷灰石的制备方法获得的含铁羟基磷灰石在制备牙科复合光固化树脂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Ca10PO46(OH)2在牙科中的应用,而非含铁羟基磷灰石,并且针对的是瓷釉,本申请针对的是复合光固化树脂,因此,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此外,权利要求3是基于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含铁羟基磷灰石的制备方法获得的含铁羟基磷灰石实现,在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相比,是基于不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不同的方案进行的发明,且技术效果也有本质不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足以对本申请的方案构成显而易见的启示,也不能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相较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征和显著性进步,具备专利法22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如果审查员在后续审查过程中认为本申请还存在其他缺陷,请给申请人提供修改和陈述意见的机会,申请人将尽力配合审查员的工作,谢谢审查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