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复审委员会:

在审查员关于本案二审答复的内容所做出的驳回理由认为:1、对比文件1提到了升降,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采用软管作为供水管道上水管道和溢流管道,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据此得到本发明的金属软管的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3公开了调节剪叉式升降架的高度、7公开了双螺母结构,文献1公开了管道的耳板用楔形块连接,文献2公开了脚手架带有斜面的连接销和连接盘、文献3公开了楔销和夹具体,审查员认为这种模式就能公开本发明的固定模式,对此,无论是审查员的新证据还是新论点,申请人都完全不认同。

针对审查员驳回意见,申请人需要明确说明的是: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中,申请人就已经很清楚的陈述了审查员所用的给出技术启示的很多对比文件,与本发明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在此一些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其达到的具体效果,但审查员没有对此做出正面回应,且举证的内容与本发明无论是领域还是结构,都相差甚远,完全无法成为技术启示的理由。因此,申请人对答复一审后的权要文件做出修改并陈述如下:

修改内容:将答复一审后的权要4-7修改合并到权1中。

意见陈述:

(1)审查员认为D4(公开号208673581U),公开了升降机构使用软管的案例,以此得到结论认为没有影响,但申请人认为,权要1所提到的结构以及配套的金属软管,与D4所给出的方案完全不同,D4的方案明确给出了其技术方案,是采用软管,且溢流管需要与溢流箱配合,且溢流管道设置在底部(实际上D4的方案中,管道都设置在底部),按照D4给出的方案,其溢流管道如果没有溢流箱,将根本无法实施,这样认定其给出了软管就推论本发明使用金属软管并设定在顶部溢流和多个箱体之间的高度差测试,并不合理,如其实施方式和附图所示,其软管都设置在底部,给出的启示就是软管能适配升降,且只能在底部适配。而本发明所用的金属软管,公知的常识是,具备柔性,同时能有一定的刚性,维持管道形态,不限定于设置在底部,也不需要溢流箱的辅助,可以确保溢流的液体从金属软管排出,如果采用普通软管(市面最常见软管必然是橡胶管等),在侧面连接的时候必然会导致弯折,影响流动。而在本领域的实验室方案中,采用金属软管并非常规技术方案,因为金属软管的形变能力反而还不如常规的软管,由此得到给出了技术启示,完全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晓一切现有技术但不具备创造力的定义。

(2)审查员提出D7公开了双螺母锁紧结构,其凸台起到了类似楔子的锁紧作用,因此采用具有斜度的通孔和销钉配合,属于常规技术,并且给出文献1-3的方案作为例证,申请人在仔细阅读几个方案后,完全不认同。

首先,D7给出的双螺母锁紧结构是采用的带缝隙的凸台,在被配合的螺母的凹槽接触抵紧后会压缩变形,因此卡紧,这与本发明权1的方案完全不同,本发明无需任何主动变形,即可实现固定,而且本发明的两个螺栓必须要对齐才能插入销钉,此时也正好能让两个螺栓拧紧到配合的位置,这是D7未给出任何启示的,D7的方案,由于具备弹性,因此在发生形变后配合程度多与少根本不影响其基本的形变固定效果,根本不妨碍其作用,但本发明的结构需要严格要求这一点,不能有任何改变,否则将无法实现固定效果,两者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完全不同。

在此基础上,文献1公开的方案是用销钉,但其销钉固定的是两个耳板,耳板之间根本不需要旋转到力度到位后对准,且其是利用重力固定横向的拉力,与本发明的思路完全不同。文献2公开的方案是用固定销来连接两个不同的组成构件,这跟本发明更没有关系。文献3是将一个空心螺杆和另一个螺栓初步固定后用销钉插入,然后需要再次拧紧螺栓,再敲下销钉,其方案的销钉核心为了实现拉伸固定,才需要后续的再次敲定。这4个方案,除了都提到了固定,其他的没有任何关联,审查员是将4个毫无关联的连接机构机械的拆分并组合,就认为给出了本发明的技术启示,而完全没有考虑各个方案之间的结合是否合理,是否具备审查指南所要求的相结合给出技术启示的要求。然后,本发明权1中销钉的核心是如说明书实施例1强调的螺母贴紧后,通孔保持同轴,然后才能插入销钉,才能锁紧。在这个过程中,不需要类似文献3那样刻意的定位和调整,而是让螺母贴紧后自然而然的就会给出插孔的位置,方便快捷高效,也不需要其他工具来敲击,反而是为了方便手动拿取而设有平面状的钉头,并且为了方便安装和在过程中不因为斜度太大导致水平放置有危险,设置的是200:1的斜度,这些都是上述4个文件完全没给出任何启示的内容,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4个文献都没有给出这一点启示的基础上,且4个文献之间没有组合可能的基础上,直接认定有销钉、有螺母、有固定需求,就能得到本发明的销钉和螺母固定方案,这完全是不合理的推论。

且本发明修改后的权1,为了提高实验教学的快速操作要求,对配套的转动扳手进行了修改,使其能够实现无需使用大尺寸的增加力矩的工具,即可完成转动的效果。而现有技术类似的结构,包括审查员所提供的对比文件,都是采用扳手或摇柄等方式实现的,其对空间的要求远超过本发明权1的方案。这些都是对比文件和其他现有技术未给出的技术启示。

综上,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具备创造性。

上面详细论述了复审请求人请求复审的理由和事实。请求人相信,通过上面的陈述,已经克服了驳回决定所指出的全部缺陷,恳请复审委员会在充分考虑上述意见的基础上撤销审查协作河南中心针对此案的驳回决定,使本案得以继续审查。

如果复审委员会对本复审请求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有任何意见或建议,恳请联系申请人。

感谢复审委各位老师的审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