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本意见陈述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09月23日对申请号为“202010865113.3”、发明名称为“猪智能饮水测温一体监控装置、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所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的。

首先感谢您对本申请的认真审查。对于审查员的意见,申请人进行了认真的研读,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并陈述意见如下:

 

修改说明:

申请人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内容,对于权利要求书有如下修改:

修改1:根据说明书第0016段的描述,将“所述测温模块位于饮水器面板中部,正对猪的头部;所述电子耳标阅读模块位于所述测温模块的左侧或右侧,对应于猪的耳标佩戴位置”补充到权利要求1中,并将原权利要求4删除;

修改2:对应修改了权利要求项号;

修改3:将原权利要求5中“并在所述测温数据超过预设温度阈值活所述每日饮水量低于预审饮水阈值时”修改为“并在所述测温数据超过预设温度阈值活所述每日饮水量低于预设饮水阈值时”;

修改4:删除权利要求6。

详见替换页。

以上修改均未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上述修改是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或本申请存在的缺陷进行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

 

意见陈述:

一、关于原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下文简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相比,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

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首先,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至少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

(1)所述液体流量计安装于水源和饮水器之间的输水管路上,用于监测饮水开始时间、饮水结束时间和饮水量。

(2)所述测温模块位于饮水器面板中部,正对猪的头部;所述电子耳标阅读模块位于所述测温模块的左侧或右侧,对应于猪的耳标佩戴位置。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申请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理由如下:

(1)对比文件1中采集的是饮水量信息(每次饮水量数据的累加值),可以看到,对比文件1只关注了每次的饮水量数据,并没有记录饮水开始时间和饮水结束时间,并没有公开对饮水开始时间、饮水结束时间的监测,而对饮水开始时间、饮水结束时间的监测并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而容易想到的。而猪的饮水开始时间、饮水结束时间体现了猪饮水习惯,猪饮水习惯的变化能够反映猪的健康状况的变化,是需要引起饲养警觉的。

(2)对比文件1中“射频识别单元包括RFID阅读器和RFID感温芯片;所述RFID感温芯片由RFID芯片和温度传感器封装而成,且植入在生猪的表皮下,所述RFID芯片标记有生猪的身份ID,所述温度传感器用以采集生猪的体温信息;所述RFID阅读器用以读取RFID感温芯片,并将获取的生猪的身份ID和体温信息传输至所述数据传输模块”,可见,该方案的实施是将封装后的RFID芯片和温度传感器植入在生猪表皮下,进而达到测温和ID识别的目的,具有较大的创伤性,且植入难度较大。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仅使猪佩戴耳标,通过饮水器面板上的电子耳标阅读模块获取ID信息,通过饮水器面板中部的测温模块获取温度信息,创伤极小,且电子耳标广泛用于饲养行业,技术较为成熟,成本低,佩戴难度小。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得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本申请。故,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公知常识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二、关于原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由于权利要求2-4是直接或间接引用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而,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应该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原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由于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猪智能饮水测温一体监控系统中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的监控装置,因而,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应该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申请人修改了申请文件,克服了存在的缺陷,请审查员在以上的基础上继续对本申请进行审查。如果仍不同意上述修改和陈述的内容,恳请审查员再给予一次修改文件或陈述意见的机会。申请人愿意以最大的诚意积极配合审查员工作,以加快审查进程

最后,对审查员认真细致的工作再次表示由衷的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