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查员:
本意见陈述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0月18日发出的关于《一种基于生姜试管苗的微姜块诱导方法及应用》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于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论述,申请人进行了认真的研读,并作出以下修改和意见陈述。
一、修改说明
将原权利要求1、3、5-7合并成新权利要求1;
删除原权利要求9;
将原权利要求4、8、10依次变成新权利要求3-5,并更改相应的引用关系。
以上修改均未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上述修改也是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三款规定。
具体的修改内容详见权利要求书替换页。
二、意见陈述
1)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1具有以下区别特征:具体的诱导方法不相同。
审查员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驳斥了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此,申请人拟从以下2个方面说明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其一,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是基于不同的技术构思获得的不同技术方案。一方面,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的技术构思为:将处理的姜苗依次进行初代、继代、诱导3次培养即得。对比文件1的技术构思为将处理的姜苗进行初代、继代、诱导3次培养后,还要进行炼苗驯化。显然,从整体技术构思上,对比文件1较比本申请多了炼苗驯化过程,并且从其整篇内容来看,对比文件1并未启示或者教导在去掉炼苗驯化过程后还能获得较好的组培快繁效果。因此,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构思并不相同,而且本申请的操作较比对比文件1显然更加简单。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技术方案上:1)本申请初代培养基组成为:以MS为基础培养基,其中各组分的终浓度为:6-糠氨基嘌呤2 mg/L,琼脂6.5 g/L,萘乙酸1 mg/L,蔗糖30 g/L;继代培养基组成为:以MS为基础培养基,其中各组分的终浓度为:6-苄氨基腺嘌呤2~3 mg/L,萘乙酸0.1~0.5 mg/L,琼脂6.5 g/L,蔗糖30 g/L;诱导培养基组成为:以MS为基础培养基,其中各组分的终浓度为:琼脂6.5 g/L,蔗糖60~80 g/L,多效唑2.5~3.5 mg/L。对比文件1初代培养基组成为:MS+6-BA(2mg/L)+ NAA (0.7 mg/L) +蔗糖(3%)+琼脂( 6.8g/L),其中6-BA是6-苄基腺嘌呤,NAA是萘乙酸;继代培养基没有明确公开成分,但根据上下文的意思,应该同初代培养基(详见对比文件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诱导培养基:每升基本培养基MS中,加入100g蔗糖、0.0040g多效唑、7.0g琼脂,调节pH为5.8,加蒸馏水配制,但未公开具体的浓度。显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初代培养基和继代培养基的成分组成上不完全相同,并且诱导培养基的浓度无法进行比较。2)对比文件1在进行姜苗处理时没有钝化病毒处理过程,并且在诱导培养后还进行了炼苗驯化过程。显然,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具体技术方案也存在较大区别。
进一步地,对比文件2公开了生姜一步成脱毒苗快速繁殖方法,其确实公开了脱毒过程,但对比文件2的整体技术构思为:将处理的姜苗依次进行诱导培养、通过ELISA试剂盒进行检测后剔除脱毒不净的丛芽然后继代培养,再进行继代增殖培养,之后炼苗驯化。显然,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构思也完全不同,相同的是对比文件2也有炼苗驯化过程。即本申请、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在微姜块诱导方法的技术构思和具体方案完全不同,即便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也并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但审查员在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时,显然是将两篇对比文件与本申请相同的部分完全与其相对应的整体方案隔离开,然后生拼硬凑组合在一起,也可以合理的认为:审查意见的观点是在基于知晓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效果之后,受本申请整体发明构思的启示而倒推得到,这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评价的精神。
其二,本申请较比现有技术获得了显著进步。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为:本申请在大大简化微姜块诱导方法的基础上,还可以获得繁殖系数高、块茎大、效果好的微型根状茎,该微型根状茎可以作为一种生姜种质资源对生姜优质品种进行繁育和保存。本申请具体实施例充分证明了前述内容。尽管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也可以对生姜进行快速繁殖,但技术方案显然较比本申请要复杂得多。可见,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显著进步。
2)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主权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权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如前所述。
权利要求5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诱导方法在生姜优质品种繁育和保存中的应用,在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5不属于现有技术,与对比文件1~2结合公知常识相比,是基于不同的发明构思,采用不同具体方案进行的发明,且技术效果也比现有技术更显著。对比文件1~2的综合方案不足以对本申请的方案构成显而易见的启示,也不能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相较与对比文件1~2具有实质性特征和显著性进步,具备专利法22条3款所规定和创造性。
如果审查员在后续审查过程中认为本申请还存在其他缺陷,请给申请人提供修改和陈述意见的机会,申请人将尽力配合审查员的工作,谢谢审查员。